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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刑更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鲍额尔敦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额尔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201号罪犯鲍额尔敦,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额尔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通刑终字第2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被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记二次功。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对其报减四个月。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及监管干警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额尔敦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刑期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国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 张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明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