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6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新圆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徐翔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6753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新圆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徐翔,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上诉人中新圆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圆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7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新圆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徐翔支付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78633.6元及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558.62元。事实与理由:一、基本事实。2015年6月9日,徐翔入职我公司,职务为副总裁。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0元(含30%绩效工资)。2016年4月28日,徐翔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辞职,我公司要求徐翔提供书面辞职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徐翔拒绝办理,并于2016年4月28日起不再为我公司工作。二、一审判决驳回我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违法。徐翔诉请成立的前提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徐翔是否提供虚假履历骗取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本案需要查明的根本事实,我公司系依法申请法院调查徐翔从业履历中相关职务是否真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明显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徐翔是否以担任平安公司保理总监及东融国际保理公司总经理的履历应聘到我公司,虽然在另案中以我公司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要求确认诉争劳动合同无效的请求,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无视我公司的抗辩意见和证据,直接依据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工资标准,显然是错误的。从徐翔自己制定的绩效办法中可以看出基本工资中含有30%的绩效,徐翔实际上没有业绩,该部分金额应当被扣减。另,徐翔工作未满10年,在我公司工作未满1年,其未申请过休年假,且是否放假属于其自身职责范围。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未能查清徐翔是否曾在平安公司担任过保理总监及在东融国际保理公司担任过总经理职务,并由此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支持了徐翔的诉请。徐翔辩称,我的工作履历真实可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45000元,不涉及绩效。中新圆融公司的项目均由我开发,并非没有业绩,只是由于中新圆融公司的不正当做法导致项目无法操作。我的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其中在太原工作过4年。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新圆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中新圆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徐翔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80986.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徐翔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558.62元。徐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新圆融公司支付我:1.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2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2.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62068元;3.提成工资7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9日,徐翔入职中新圆融公司,双方签有期限为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的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8日,月基本工资为45000元,绩效工资依据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办法确定,试用期月工资为36000元。2016年5月3日,徐翔与中新圆融公司人力经理聊天。聊天过程中,徐翔告知人力经理其不干了,并将办公用品交还了中新圆融公司。中新圆融公司未支付徐翔2016年4月和5月的工资。截至2016年3月,徐翔在北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1个月。2016年9月1日,中新圆融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徐翔虚构工作经历,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徐翔返还中新圆融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为其代缴的个税和社保费用。2016年11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中新圆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新圆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徐翔于2016年5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新圆融公司支付克扣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提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8月19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1898号裁决书,裁决:1.中新圆融公司支付徐翔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80986.8元;2.中新圆融公司支付徐翔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8.62元;3.驳回徐翔其他仲裁请求。中新圆融公司与徐翔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中新圆融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徐翔银行流水记录及2015年6月、7月工资条,用以证明徐翔的实发工资数额;2.徐翔在职期间工资表,用以证明徐翔的工资发放情况。徐翔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认可工资表中五险一金个人扣款数额和个人所得税扣款数额的真实性。徐翔提交《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和《中新圆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立项审批表》作为证据。其中,《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签订双方为福建海发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中新圆融公司,用以证明中新圆融公司应支付徐翔提成工资。中新圆融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公司未获得任何收益,无需支付徐翔提成工资。徐翔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新圆融公司与徐翔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45000元,实习期月工资标准为36000元,现中新圆融公司未按约定工资标准支付徐翔工资,应补齐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企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徐翔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9年1个月,其年休假标准为5天。现中新圆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徐翔享受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年休假,应支付徐翔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徐翔因个人原因离职,徐翔要求中新圆融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福建海发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新圆融公司签订的《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不存在利润提成。徐翔要求中新圆融公司支付其提成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新圆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徐翔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178633.6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中新圆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徐翔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8.62元;三、驳回徐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中新圆融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业务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作为证据,其中涉及业务部不同职位员工的绩效等级评定及管理等内容,用以证明徐翔的工资中包含有30%的绩效工资数额。徐翔对此不予认可,称系中新圆融公司单方制作,且绩效部分不包含在基本工资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新圆融公司与徐翔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明确载明徐翔的基本工资标准为45000/月,绩效工资依据中新圆融公司经济效益和绩效管理办法确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6000/月等内容。有关该份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予以处理,中新圆融公司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其公司以徐翔提供虚假履历、劳动合同无效为由否认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新圆融公司另称徐翔的月工资标准中包含有30%的绩效工资,该部分金额因徐翔未产生业绩而不予发放,徐翔对此不予认可,而中新圆融公司提交的业务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在内容上并不能证明上述主张,亦不能显示双方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一致进行了变更。故在中新圆融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向徐翔支付工资的情形下,其公司上诉表示不同意支付徐翔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徐翔提供的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信息可以证明其已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现中新圆融公司未安排徐翔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徐翔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中新圆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新圆融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妍审 判 员 张 洁审 判 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玉贤书 记 员 黄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