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29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阮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29888号原告:李某,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某某,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被告阮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201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8月原告搬离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故再次起诉离婚。阮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主要是因为双方缺少有效沟通,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初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双方自2016年8月中旬起分居至今。2016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7年8月,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且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希望夫妻和好。对此,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积极与被告沟通交流,再给被告一次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坚持离婚,理由不足,也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阮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荣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