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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付存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付存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203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枚乘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娣,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钵池创业大厦)。负责人:付存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付存玉,男,汉族,1963年3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泗洪县。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付存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淮开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中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付存玉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7000元整,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98元,由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如下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2、执行过程中,己依法对被执行人住处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付存玉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没有不动产、工商、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车辆登记,虽有工商登记,但未在工商注册地实际经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3、已于2017年3月2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地淮水安澜曝光执行版块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商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