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民终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奉彦、原审被告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刘奉彦,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五经街1号20门。法定代表人:卢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奉彦,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黑山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伞大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彪,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伞大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祎,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奉彦、原审被告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军、被上诉人刘奉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原审被告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彪、原审被告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请求撤销(2016)辽0726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明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对大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一审法院对伞大庆的询问笔录不合法,本案亦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刘奉彦主体不适格。刘奉彦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均无答辩意见。刘奉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明公司立即给付400万本金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要求被告盛北公司、燃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大明公司自2012年以来与原告刘奉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刘奉彦之父即本案的代理人刘焕兴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大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大明公司出具了双方间还款情况的《备忘录》一份,对刘奉彦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大明公司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其从2014年4月1日起到现在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该利息从2014年4月1日止2014年12月31日已达72万元,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大明公司与盛北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大明公司与盛北公司合署办公,公司会计有的由燃气公司聘用,其他的工作人员除一少部分由大明公司聘用的以外,一般都是原先和燃气公司签约的老员工,大明公司的公章、财会章已被燃气公司收缴。对此见法院询问笔录,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本案中大明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盛北公司,盛北公司的唯一股东是燃气公司。三被告间的经营范围有相同之处,大明公司经营范围其中有:“建筑材料”、“化工材料”、“五金”,盛北公司经营范围其中有:“建材”、“化工产品”、“机电产品”,燃气公司经营范围其中有:“五金工具”、“金属材料”、“塑料材料”等。该事实详见工商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大明公司和盛北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全由燃气公司拨付,大明公司、盛北公司的财务账目全由燃气公司直接管理,三被告分别提供了2015年、2016年的审计报告,不能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与公司的财产独立,三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5.对于大明公司提供的谢丽洁的《劳动合同书》4份不能独立证明其主张,盛北公司提供的信息截图与本案无关联性,燃气公司提供的刘云霞、孙英杰、裴晓莉《劳动合同书》不能独立证明其证明方向,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6.关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016)辽0113民初01078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016)辽01民终12074号,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大明公司拖欠原告本金400万元以及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现在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因实际借款人是原告人刘奉彦本人,而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刘焕兴,对此,原被告双方产生分歧。诚然,代理人应以被代理的名义为民事行为,但由于原告刘奉彦与代理人刘焕兴是父子关系,双方间在此问题上明确表示无分歧,原告刘奉彦对代理人刘焕兴的代理行为表示认可,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大明公司应向原告刘奉彦履行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盛北公司、燃气公司对大明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是否负连带责任问题。虽该三公司从法律要件上看,是各自相对独立的公司法人,但由于盛北公司、燃气公司对大明公司进行了不正当的支配与控制,使大明公司的人格受到一定影响。首先,从人员上看,大明公司与盛北公司同一法定代表人,大明公司与盛北公司的部分财务人员及其部分工作人员都由燃气公司开资;其次,从经营管理上看,三公司在经营范围上存在混同,大明公司与盛北公司合署办公,大明公司的公章已被燃气公司收缴,大明公司的经费支出全由燃气公司通过报批方式下拨;第三,本案借款的事实发生在2012年,而盛北公司与大明公司只向本院分别提供了2015年和2016年审计报告,拒不提供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审计报告,不能有力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独立。第四,由于上述因素的存在,对大明公司的外债由盛北公司、燃气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已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016)辽0113民初01078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2016)辽01民终12074号两级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判决:一、被告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奉彦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市大明建材有限公司给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被告刘奉彦提交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964号、(2017)辽01民终39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不再认为被上诉人刘奉彦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964号、(2017)辽01民终3978号民事判决书,依据生效的(2016)辽01民终120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盛北公司系债务人大明公司的全资股东,沈西燃气系盛北公司的全资股东,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各自独立。”判决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对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964号、(2017)辽01民终39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做为认定其它相关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对此有明确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民终3964号、(2017)辽01民终3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对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当然适用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沈阳盛北贸易有限公司、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对沈阳大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所提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问题。因法院对伞大庆的询问笔录是否采信,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均不影响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未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实质影响,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60.00元,由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张楠楠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翟红兵书 记 员 暴思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