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终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与袁英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袁英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民终2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号(明珠广场负*层)。法定代表人:邱楠斌,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英兰,女,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二东路水岸听涛小区*栋****房,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亮,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佳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英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国佳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8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南国佳品公司不应向袁英兰支付经济补偿11700元;三、判令袁英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南国佳品公司与袁英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错误。袁英兰自2008年12月8日入职,在南国佳品公司处出勤截止至2016年12月11日。此后,袁英兰就不来上班。南国佳品公司与袁英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法律,南国佳品公司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给袁英兰。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解,从文义上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用人单位从来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是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及”少缴”、”延后缴纳”的情况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对”未依法缴纳”的理解,应严格控制在”未缴纳”范围内,而不应将”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包括在内,后两种情况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立法本意是在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还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此之前一旦有改正行为,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要求经济补偿。退一步讲,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从无到有、从不健全到逐步完善,南国佳品公司在袁英兰离职之前已为袁英兰缴纳社会保险费,纠正了原来的行为,在袁英兰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正是南国佳品公司持续为袁英兰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南国佳品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收到袁英兰的解除劳动通知书时,袁英兰已离职未在岗,不应得到经济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解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袁英兰辩称,南国佳品公司应向袁英兰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8日,袁英兰入职南国佳品公司单位工作。2008年12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袁英兰与南国佳品公司先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南国佳品公司仅为袁英兰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缴纳。为此,袁英兰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了与南国佳品公司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13日起解除,袁英兰于2016年12月12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了南国佳品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南国佳品公司应向袁英兰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南国佳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南国佳品公司不应向袁英兰支付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7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袁英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8日,袁英兰应聘到南国佳品公司,从事销售员、推车员、防损员工作。2016年12月12日袁英兰以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过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南国佳品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双方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2月13日起解除。当日南国佳品公司收到袁英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袁英兰以自己为申请人,以南国佳品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袁英兰与南国佳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3日);2、南国佳品公司向袁英兰支付因未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该案在仲裁审理时,根据南国佳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双方确认袁英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0.67元,因袁英兰主张1560元/月,故仲裁结果以袁英兰主张为依据计算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7年2月20日做出海劳人仲裁字[2017]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袁英兰与南国佳品公司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南国佳品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英兰因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三、驳回袁英兰的其他仲裁请求。南国佳品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3月14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南国佳品公司、袁英兰双方确认南国佳品公司为袁英兰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袁英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90.67元。南国佳品公司、袁英兰对袁英兰入职时间即2008年12月8日没有异议,但对袁英兰上班截止时间双方有异议,南国佳品公司、袁英兰认可考勤打卡至11日止,但袁英兰称12日其休假日,因此上班应至2018年12月12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南国佳品公司、袁英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对袁英兰入职时间即2008年12月8日南国佳品公司、袁英兰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南国佳品公司、袁英兰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予以确认。袁英兰上班截止时间问题,双方确认考勤打卡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提出12日是其休假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上班截止时间为1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南国佳品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至袁英兰上班截止时间2016年12月11日,被告则主张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的时间2016年12月13日。从袁英兰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来看,袁英兰以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本案而言,袁英兰2008年12月入职南国佳品公司,南国佳品公司却至2011年1月才为袁英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并且至今仍拖欠袁英兰的社会保险费。袁英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南国佳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因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辩称未依法缴纳应是没有缴纳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袁英兰2016年12月12日向南国佳品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说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南国佳品公司收到通知后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南国佳品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以2016年12月12日南国佳品公司收到通知书时解除。综上,南国佳品公司、袁英兰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应为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二、关于南国佳品公司是否应当向袁英兰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依前所述,因南国佳品公司未依法为袁英兰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袁英兰主张南国佳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南国佳品公司提出袁英兰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续,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因该项义务并不是经济补偿金的必备条件,故南国佳品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袁英兰月工资为1890.67元,袁英兰从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南国佳品公司应支付袁英兰经济补偿金16070.7元(1890.67元/月×8.5个月)。但因袁英兰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未起诉,故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数额的认可和其对相关权利的处分,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南国佳品公司应向袁英兰支付经济补偿金11700元。南国佳品公司以2011年1月为袁英兰缴纳社会保险不应向袁英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袁英兰与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袁英兰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700元。三、驳回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南国佳品公司与袁英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南国佳品公司应否向袁英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对于袁英兰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8日,袁英兰最后打考勤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以及南国佳品公司收到袁英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均无异议。虽然袁英兰在2016年12月12日并未出勤,但不意味着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仍应按照袁英兰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到达南国佳品公司为准,因此一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起止时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中的”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强调了依法缴纳,包含了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要求。故南国佳品公司以”为劳动者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替换”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自己不存在”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一审法院判令南国佳品公司向袁英兰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南国佳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南国佳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0es7g8q8r1qv3u5yks审 判 长 刘华琪审 判 员 黄玉臣审 判 员 林 梅法官助理 周慧娟速 录 员 黄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