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与朱洪卫、张永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朱洪卫,张永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1民初13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9645802140。法定代表人:姜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荷,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燕,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洪卫,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青岛北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706271971********。被告:张永君,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青岛北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706331970********。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与被告朱洪卫、张永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利息26683.3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及自2017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鲁KMG8**)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3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6030080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支付购车款450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分期还款共36期,首期偿还12500元,以后每期偿还12500元,从透支次月起每月5日前偿还。被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对上述债务及费用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现被告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滞纳金等,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起诉的涉案借款依据是其提供的2016年9月12日签订编号为2016030080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其中债权人(抵押权人)是中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工业园支行,并非本案原告,即本案原告与二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该起诉的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高开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