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民初8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刘淑英与李世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英,李世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8258号原告:刘淑英,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世奇,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刘淑英与被告李世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奇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世奇给付借款3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李世奇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还。李世奇未作答辩。刘淑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刘淑英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拟证实李世奇拖欠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后来李世奇又补充载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对刘淑英出示的证据,该证据有李世奇签字捺印,能够证实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李世奇向刘淑英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并出具欠条。后双方在同一张欠条上补充载明(还款)延期至2016年10月1日前,李世奇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刘淑英与李世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李世奇未在合理期间内还款,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刘淑英要求李世奇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淑英要求给付自2014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计付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0月1日,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刘淑英关于李世奇给付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英借款3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世奇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刘淑英已预交,被告李世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刘淑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晶人民陪审员 王柏涵人民陪审员 赵宏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