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燕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勇川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燕,德阳市勇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顺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勇川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燕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勇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勇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06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燕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3年7月10日,甲方赵勇与上诉人的合伙协议书,被上诉人赵勇在甲方处加盖了印章。被上诉人承认印章由其掌控,其辩称为上诉人盗章没有证据证明。2.有关被上诉人的业务凭证193页,商品购销明细账470页,现金日记帐、月对帐本201页、银行对帐单18页(只有经被上诉人同意,方可打印),2016年盘库清单1张、进货收据送货单92页、销售利润表3页、利润明细5页及合同相关资料19份等原件,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其真实性。3.录音证据,被上诉人明确承认双方的合伙关系。4.盘库清单被上诉人职工何川敏以赵勇之名签字并盖章确认,且盘库清单与被上诉人财产被保全现状一致。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到最后盘点清库均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认可的,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德阳勇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关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应得分配利润80万元(含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0日,赵勇(甲方)与赵燕(乙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拟共同在德阳市华山南路二段西政嘉苑7-9号合伙共同经营铜材生意;双方签订本合伙协议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双方均以实物铜材作为出资合伙,铜材实物价值总额为1151365元,其中甲方铜材实物价值794280元,占总出资额的68.99%,乙方铜材实物价值357085元,占总出资额的31.01%。合伙经营期间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具体分工为:由甲方负责管理经营财务,工资待遇为1000元/月;乙方负责管理经营账务,工资待遇为1000元/月;甲方委托何川敏具体执行经营业务,何川敏的工资为3000元/月;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亏损风险。利润在每年年底扣除房租费、水电费、税费、人员工资等成本开支后进行结算并分配;合伙经营期限为长期合伙,合伙经营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执行;合伙期间,任何一方无故解除本合伙协议或不履行本合伙协议约定的条款,违约一方须向守约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本合伙协议经双方签字、公证处公证后发生法律效力。并于同日,将上述合伙协议书在德阳市旌湖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虽然赵燕称本案合同后经德阳勇川公司盖章予以追认,但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德阳勇川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且本案订立的合伙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为赵勇,即赵勇才是赵燕(乙方)的合同相对方,而德阳勇川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阳勇川公司不是承担本案合伙协议权利义务的主体。综上,赵燕要求与德阳勇川公司解除合伙协议等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卓越精算程序使用费收据1张,该单据载明:收货单位:勇川商贸,名称:精算软件维护费,单价:350元,上有“德阳市区一点红电脑经营部”字样的发票专用章。上诉人还提交了涉被上诉人的商品购销支出明细(历史单据查询单)以及相关合同、送货单若干张,上述材料印有“德阳市勇川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上诉人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事项:对上诉人赵燕出示的证据(商品购销支出明细以及相关合同、送货单)中加盖“德阳市勇川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被上诉人合法持有并经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为合伙协议的相对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合伙协议的相对方,首先,上诉人持有的合伙协议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属于上诉人盗盖。其次,上诉人提供了大量有被上诉人印章的账务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为合伙协议的相对人。本院认为,从证据优势的角度考虑,本案合伙关系的相对方非被上诉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本案中,虽然赵燕称本案合同后经德阳勇川公司盖章予以追认,但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德阳勇川公司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公证书更能体现当事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意思表示。第二,从合伙协议的内容看,本案订立的合伙协议书明确载明甲方为赵勇,即赵勇才是赵燕(乙方)的合同相对方,具体内容也是按照个人合伙的方式予以设定的。第三,从上诉人赵燕与赵勇在订立合伙协议的初衷看,因上诉人赵燕与赵勇均各自具有自己投资的公司,为防止新设立的合伙业务与各自所在公司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此而专门设立个人合伙,并对此予以公证,以增强其不与公司债务发生牵扯为目的。因此,上诉人赵燕将赵勇作为合伙协议的相对方更符合签订合伙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上诉人虽然提交的合伙协议复印件和部分账务材料具有被上诉人印章,但赵勇与赵燕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原件没有被上诉人印章。且如果合伙业务的主体要从案外人赵勇变更为被上诉人公司,那么经营方式如何操作,如何进行结算、分红等问题必将面临新的内容,赵燕与赵勇不签订新的合伙协议或者补充协议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而仅仅通过加盖公章的形式来变更主体,这一处理方式不仅不能明确双方的经营方式、结算与分红模式,而且与之前赵燕与赵勇通过公证行为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如此慎重的行为习惯不符。综上,从证据优势的角度,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合伙协议的相对方,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启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赵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元汉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