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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曾泽勇与刘煜彬、林芬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泽勇,刘煜彬,林芬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268号原告:曾泽勇,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广���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温丽,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煜彬,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林芬园,女,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曾泽勇与被告刘煜彬、林芬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泽勇的诉讼代理人黄文静、吴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煜彬、林芬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泽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该款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煜彬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曾泽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曾泽勇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不还款。被告刘煜彬与被告林芬园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芬园应与被告刘煜彬共同偿还该借款。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煜彬、林芬园均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原件),证明被告刘煜彬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3、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供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上述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未能证明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及存续状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煜彬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曾泽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后将借条交原告曾泽勇存执,约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刘煜彬于2016年4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在凭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后将凭据交原告曾泽勇存执,约定借款分期付清、借条三个月重写一份,至2016年7月22日重写。双方对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或利率。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曾泽勇主张与被告刘煜彬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刘煜彬签名确认的借条及借款凭据为据,所立借条及借款凭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煜彬也没就借款的交付提出抗辩,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刘煜彬应当返还借款。现被告刘煜彬怠于还款,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煜彬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户籍证明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煜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泽勇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刘煜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泽勇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曾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刘煜彬负担。被告刘煜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曾泽勇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瀚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陈桂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