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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秀荣与田元胜、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荣,田元胜,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074号原告:徐秀荣,女,194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田元胜,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北路包河桥北路东中州办事处文化服务中心1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6214288Y。法定代表人:常春爱,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佀彦静,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秀荣与被告田元胜、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飞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邸豪,被告田元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鉴定费、复印费、残疾器具费等合计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田元胜驾驶登记在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大型专业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华佗村季楼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徐秀荣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徐秀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元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秀荣无责任。原告徐秀荣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豫N×××××号大型专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田元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挂靠在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徐秀荣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秀荣在住院期间已垫付89882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若原告徐秀荣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且肇事车辆营运证、行驶证合法,在保险有效期内,驾驶人且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齐全不存在保险拒赔、免赔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徐秀荣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徐秀荣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田元胜在本次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返还垫付款能否得到支持;3、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徐秀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徐秀荣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徐秀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田元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田元胜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N×××××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名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田元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秀荣无责任;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豫N×××××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徐秀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6、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护理人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秀荣因伤势严重,需2人护理;7、季卫杰、季小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8、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徐秀荣支付医疗费84861.3元,住院54天;9、住院病案、病历复印费、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徐秀荣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复印费31.6元;10、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徐秀荣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11、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12、郑州市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徐秀荣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徐秀荣因本次事故受伤,左侧小腿截肢,装配普通适应型小腿假肢,假肢的价格为276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5%,硅胶套6000元,装配训练器为40天;13、原告徐秀荣及其家人去郑州安装假肢支付的交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徐秀荣因安装假肢支付部分交通费,另外住院期间支付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田元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强制保险单一份;2、三者险保险卡一份;3、资格证一份;4、输血单据四张;5、收条四张。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徐秀荣对被告田元胜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被告田元胜自愿给付原告徐秀荣生活费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徐秀荣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应当由负责人签字加盖医院行政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徐秀荣患有××、高血压、肺气肿、脑萎缩,××不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治疗这四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级别过高,不予认可。对第1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病例显示陪护人员为1人,原告徐秀荣主张的2人护理,不应得到支持。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田元胜所提交的证据,请法院核实。被告田元胜对原告徐秀荣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徐秀荣所提供的第6份证据,根据原告徐秀荣的伤情及病例记录,本院支持2人护理。第9份证据,该证据比较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认为××、高血压、肺气肿、××的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10份证据,并非系原告徐秀荣委托,而是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虽然证据真实,但并没有实际产生,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第13份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为宜。对被告田元胜所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15日6时许,被告田元胜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大型专业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龙岗乡华佗村季楼路段时,与同方向的原告徐秀荣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徐秀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元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秀荣无责任。原告徐秀荣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小腿截肢术后感染;2、××;3、××;4、肺气肿;5、脑萎缩。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85743.3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1.6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徐秀荣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秀荣左小腿上段以远缺失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徐秀荣在住院期间2人护理,且收到被告田元胜87882元。肇事豫N×××××号大型专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元胜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名下的豫N×××××号大型专业车与原告徐秀荣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徐秀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元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秀荣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徐秀荣要求被告田元胜在其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秀荣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85743.3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1.6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5300元(50元×53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80元×53天),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5年×40%),根据原告徐秀荣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40438.38元。肇事豫N×××××号大型专业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荣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139738.38元。被告田元胜赔偿原告徐秀荣鉴定费700元。由于原告徐秀荣收到被告田元胜87882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田元胜。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并非实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徐秀荣的损失,原告徐秀荣要求被告商丘飞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秀荣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号大型专业车所投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秀荣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合计139738.38元(其中87882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田元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元胜赔偿原告徐秀荣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150元,由被告田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