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7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孙某1与陈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陈某1,陈某2,陈某3,扈某,孙某3,孙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28号原告:孙某1,男,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泽,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2,女,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被告:陈某2,女,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3,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扈某,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孙某3,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4,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戎,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1、孙某2诉被告陈某1、陈某2、陈斐、扈某、孙某3、孙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景泽、原告孙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胜、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1诉称,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八个子女。原告的母亲于1994年去世,父亲于2000年去世。原告的父亲生前于1999年同子女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其的赡养直至去世,位于太原市杏花���区北大街296号29栋5单元10号的房屋由原告继承。现因遗产分割问题协商不成,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原告父母孙xx、史xx的遗产住房一套,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96号29栋5单元10号(xx)。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房权并字第xx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争议房产的基本情况。二、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道办事处金刚堰东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上陈述的房产和本案争议房产是一致的。金刚堰29栋5单元10号坐落在北大街296号院内。三、落款日期为1999年6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这份协议不是遗嘱,也不是遗赠抚养协议,是所有家庭成员就赡养老人达成的一个协议,全家人一致协商该住房由孙���1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之间应当协商处理遗产问题。协议包含的内容:1、原告母亲的遗产达成分割协议,原告母亲在1994年去世,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发生继承,协议中约定由孙某1担任继承;2、孙长河的财产部分,达成了分家协议;3、协议中有孙长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表示由孙某1继承房屋,上述协议同赡养义务是相关联的,符合法律规定,这是一份分家析产的协议。四、梁声、李丹桂的证人证言二份,证明孙某1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老人临终前一直头脑清楚。原告孙某2诉称,孙某1所诉事实是真实的,要求参与继承,原告孙某2所得遗产赠与原告孙某1。被告陈某1、陈某2、陈斐、扈某、孙某3、孙某4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是原告父母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2、《协��书》不是遗赠抚养协议,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并且违反多项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3、涉案房屋尚未分割,被告有权继承相应的份额。综上,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遗产。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十三冶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二、孙长河住院病历。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养老保障服务中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玉琴于1994年12月11日去世,孙长河于2000年2月15日去世。被继承人孙xx、史xx生前共生育八个子女,长子孙荣凯于2009年1月8日去世,其妻子xx于同年1月1日去世,其女孙某2经过公证,放弃对孙xx遗产的继承;次子孙xx于2016年4月5日去世,妻子扈某,儿子孙某3;三子孙某1;四子孙xx,于1986年12月先于父母去世,其子孙某4;长女孙xx,于2008年11月17日去世,其丈夫陈某1、女儿陈某2、儿子陈x;次女孙xx,三女孙xx,四女孙xx,经过公证,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96号29幢5单元4层10号(xx)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x,原、被告均确认系被继承人孙xx、史x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价格为57万元。该房现由原告孙某1居住使用。1999年6月20日,孙xx、孙xx、孙xx、孙xx、孙某1、孙xx在场,由孙xx执笔,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全家人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将父亲现在的住房(金刚堰29栋5单元10号)一套,由三儿子孙某1继承。父亲孙xx的日常护理、医疗及生活费用,全部归孙某1承担。房屋产权证移交孙某1。如父亲对继承人有看法时,可随时提出更换继承人。......”。上述在场人均签字确认。之后,孙xx主要由原告赡养至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96号29幢5单元4层10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孙xx、史xx的共同遗产,本院将按照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房屋价格57万元予以分割。二、关于1999年6月20日,孙xx与其子女孙xx、孙xx、孙xx、孙某1、孙xx所签订的协议书,���协议准确的表达了孙长河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孙某1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孙xx也未出具新的意见或遗嘱,原告孙某1应当按照协议继承属于孙长河的遗产。三、被继承人史xx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96号29幢5单元4层10号房屋一套,被继承人孙xx、史xx各享有50%的份额。史xx去世后,孙xx可继承该房产的1/12、扈某、孙某3可各转继承该房产的1/24、孙某1可继承该房产的1/12、孙某4可代位继承该房产的1/12、陈某1、陈某2、陈x可各转继承该房产的1/36、孙某2可继承该房产的1/12。孙某2自愿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孙某1,本院予以准许。四、被继承人孙xx去世后,其享有该房屋7/12的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原告孙某1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296号29幢5单元4层10号(xx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孙某1继承,归原告孙某1所有。二、原告孙某1支付被告扈某23750元、被告孙某323750元、被告孙某447500元、被告陈某115833元、被告陈某215833元、被告陈x1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4300元、被告陈某1、陈某2、陈斐、扈某、孙某3、孙某4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咏梅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艳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