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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3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中专文化,长沙市开福区某某美容院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县湘郡社区红树湾某栋某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同事向某、潘某某等人在长沙市开福区风亭路口“食好地美食馆”餐厅吃饭时,被告人李某饮用约2.5两42.8度的“毛铺苦荞”牌白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为湘A5PX**的白色丰田牌轿车,载着向某、潘某某等人从“食好地美食馆”餐厅出发,先后经过芙蓉路、福元路,进入车站路,沿着车站路由北往南行驶,经过浏阳河大桥即将进入车站路双拥路口时,遇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检查,经对被告人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当日22时53分,民警带被告人李某在湖南省航天医院进行抽血提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mg/100ml。2017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本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