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爱军、赵玉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军,赵玉民,徐素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军,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才、张军红,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民,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恭民,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系被上诉人赵玉民之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素文,女,43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上诉人王爱军因与被上诉人赵玉民、徐素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红,被���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素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货款57912元(二审庭审中变更为8941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多年的生意来往,其间形成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每次向被上诉人供应轮胎,供货清单由被上诉人或其员工签字确认,账款两清时抽走供货清单。原审忽略了双方在2011年7月存在大量交易的事实,且未考量双方的交易习惯,因此,上诉人现手中持有被上诉人欠款151840元的供货单据,原审仅凭付款时间认定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欠款142100元是错误的。赵玉民辩称,由于被上诉人还款证据真实、举证全面、日期吻合,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上诉人更正还款数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明确了双方认可的单据才有效,我们只认可双方签字的供货单,上诉人应提交这样的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素文未出庭答辩。王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2840元及利息29345.2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其后利息仍需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日,被告赵玉民购买原告王爱军的轮胎价值3840元,其支付货款1000元,下欠2840元没有支付;2013年10月21日,被告赵玉民再次赊购原告王爱军价值149000元的轮胎。后被告赵玉民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8月12日共计7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司转账支付原告王爱军货款共计142100元。另查明,原告王爱军于2011年8月18日欠被告赵玉民货款1828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爱军两次送货给被告赵玉民的事实清楚,且被告赵玉民未于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玉民赊购原告王爱军轮胎后,于2013年11月5日后分7次归还原告王爱军货款142100元,加之原告王爱军原欠被告赵玉民货款1828元,双方折抵后,被告赵玉民仍下欠原告王爱军货款791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爱军要求被告赵玉民偿还欠款1528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欠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原告王爱军也无证据支持,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爱军要求被告徐素文承担还款责任,并未提交被告徐素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爱军货款7912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44元,减半收取1972元,由原告王爱军负担1000元,被告赵玉民负担972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记录共7页,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13年10月21日之前还有很多交易;交易习惯是只要被上诉人付过款的欠条都已抽回;在2013年3月19日银行转账共计81500元,系被上诉人付欠上诉人于2013年8月5日31000元、8月20日17400元,9月2日29600元,10月1日3564元,其中少还64元忽略不计。被上诉人���证:二审提交的证据不需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这些证据主张已经超出了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交易记录共7页是上诉人方单方用笔记本所记,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所主张的单方记录与被上诉人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张供货单分别为2011年7月2日货款3840元,2013年10月21日货款149000元,被上诉人赵玉民提供的银行转账证明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分7次给上诉人共转款142100元,从时间上,被上诉人的银行转款在该两张供货单之后,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玉民转款存在清偿其它几笔欠款的情形,但二审所举交易记录系上诉人单方所记,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成立。本院认为原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王爱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朋审 判 员 宋 健代理审判员 段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