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来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来广,马铁,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王印东,聂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20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光明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819203463P。负责人张玉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影、李培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来广,男,汉族,1974年10月6日生,住内蒙古兴安盟。委托代理人苏旭,河南天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铁,男,汉族,1989年2月25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安县西佛镇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16645672533。法定代表人李立民,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区常满路98号1幢楼一层10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6961631X4。法定代表人李保荣,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地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号***楼。注册号:310000500175833。负责人周敏,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光,男,汉族,1982年9月4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B幢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53366C。负责人李山,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印东,男,满族,1970年11月13日生,住辽宁省绥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聂磊,男,汉族,1981年8月16日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新兴街2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83745588D。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69296E。负责人陈增才,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来广、马铁、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运输公司)、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则一货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张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王印东、聂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绥中大钱柜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为多车相撞,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宁秀云、何艳英也在事故中受伤,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按照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6)豫0212民初383号调解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付宁秀云105**.28元、何艳英7426.72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满。故本案认定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赔付于来广42617.11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9178.11元)与事实不符,加重了太��洋财险台安支公司的赔偿责任。于来广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不存在宁秀云、何艳英,一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于来广正确。交警部门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赔偿两份交强险正确,于来广与宁秀云、何艳英非同一个交通事故。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上诉无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马铁、宇泰运输公司、上海则一货运公司、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张光、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王印东、聂磊、绥中大钱柜运输队、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于来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用64390.2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2211.41元;诉讼费用其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10���41分许,天气:雾,马铁驾驶辽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20KM+970M处时,与前方正在行驶的两辆小型客车追尾相撞(此事故另案处理),马铁所驾驶的车辆停车后,被随后于更辉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沪D×××××号货车当即着火(该火情被后来赶至的消防队扑灭),此为第一次碰撞;接着李振福驾驶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撞至于更辉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此为第二次碰撞;随后,王印东驾驶辽P×××××/辽PJ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先与李振福驾驶的皖K×××××号货车尾部相撞并导致横滑至相邻行车道后,又与于更辉驾驶的沪D×××××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此为第三次碰撞;随后,于路新驾驶冀F×××××/冀FAE**挂号半挂牵引货车追尾撞至王印东驾驶的辽P×××××/辽PJ0**挂号货车的尾部,此为第四次碰撞;接着谭兵涛驾驶豫J×××××/豫JG0**挂号半挂牵引货车追尾撞至于路新驾驶冀F×××××/冀FAE**挂号货车的尾部,此为第五次碰撞;随后,李科驾驶的辽C×××××/辽C94**挂号半挂牵引货车,先追尾撞至谭兵涛驾驶的豫J×××××/豫JG0**挂号货车的尾部,后又撞至于路新驾驶冀F×××××/冀FAE**挂号货车的尾部,此为第六次碰撞;接着,王炳双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撞至李科驾驶的辽C×××××/辽C94**挂号货车的尾部,此为第七次碰撞;随后,曹洪涛驾驶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又追尾撞至王炳双驾驶的皖K×××××号货车的尾部,此为第八次碰撞。上述碰撞过程中,(1)第二次、第三次碰撞中,导致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上驾驶人李振福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光受伤;(2)第五、六次碰撞导致豫J×××××/豫JG0**挂号货车乘坐人谭红杰受伤;其与各次碰撞又导致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乘坐人于来广,辽P×××××/辽PJ0**挂号货车驾驶人王印东以及乘坐人王春秋,辽C×××××/辽C94**挂号半挂牵引货车驾驶人李科,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曹洪超等人受伤。(3)第一至八次的碰撞均造成各车辆及所运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损毁。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次碰撞:于更辉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铁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碰撞:李振福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更辉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次碰撞中王印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振福、于更辉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来广受伤后,先后分别在武警××总队医院、××医院、沈阳市××区中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18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4050.24元。2016年5月24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来广的伤情以及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于来广的右踝关节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需2个月左右,营养期需3个月左右,后续治疗费8000元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于来广于1998年10月2日开始在沈阳市××区××街道××家××村居住。于来广育有一女于爽(2000年8月出生)。按照人身损害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于来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2876.78元(31126元/年÷365天×151天)、护理费5010元(3048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55元(10637元/年×3年÷2人×10%)。马铁驾驶的辽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为宇泰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铁。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于更辉所驾驶的泸D87752号重型厢式货车为上海则一货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于更辉为上海则一货运公司聘用的司机。该车在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一份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辽P×××××/辽PJ0**挂号车登记车主为绥中大钱柜运输队。王印东系绥中大钱柜运输队的员工。该车在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李振福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19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262223元。张光的损失为伤残费用42896.68元、车辆损失120000元,共��162896.68元。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印东、王春秋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伤残费用共计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来广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双方均未对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实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由于本案事故是多车多次、连续碰撞造成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划分、损失情况等本案相关案情,认为将于来广的合理损失作为整体综合计算为宜,三次碰撞平均分担于来广的合理损失。由于第一次中马铁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更辉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次碰撞中,李振福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更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以及第三次碰撞中于更辉与李振福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由马铁、宇泰运输公司连带对于来广的合理损失的1/3部分的30%承担赔偿责任;由张光对于来广合理损失的1/3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由绥中大钱柜运输队对于来广合理损失的1/3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由张光对于来广合理损失的1/3部分的15%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分别作为各自承保的保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先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则由宇泰运输公司、上海则一货运公司、绥中大钱柜运输队依照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内对本案剩余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支持于来广医疗费54050.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786.78元、护理费501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5.5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53824.57元;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于来广的损失为医疗费用64390.24元、伤残费用87534.3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53824.57元。结合本案相关人员的损失情况,由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范围内赔偿于来广42617.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伤残费用29178.11元+商业险医疗费用3439元);华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范围赔偿于来广48921.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伤残费用29178.11元+商业险医疗费用8024元+1719元);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保险范围赔偿于来广47202.1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伤残费用29178.11元+商业险医疗费用8024元);剩余医疗费用13184.24元,由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鉴定���由于来广承担。由于于来广的相关损失均已由三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他一审被告不再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来广医疗、伤残费用42617.11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来广医疗费用13184.24元;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来广医疗、伤残费用48921.11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来广医疗、伤残费用47202.11元;五、驳回于来广对马铁、台安县宇泰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张光、王印东、聂磊、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7元,于来广承担177元,马铁承担900元、上海则一货运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张光承担1000元,绥中县大钱柜运输车队承担1000元。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2016)豫0212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显示的当事人为宁秀云、何艳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该调解书中的医疗费并未明确显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调解为双方自愿行为;且本案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不显示有宁秀云、何艳英,(2016)豫0212民初3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是否与本案为同一交通事故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台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保林审判员 张 震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