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933张小娟与李国生、丁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李国生,丁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933号原告:张小娟,女,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生,男,195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丁金美,女,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张小娟与被告李国生、丁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生、丁金美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国生、丁金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息1%承担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国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生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金美、李国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李国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娟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1%。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丁金美与李国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被告丁金美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李国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国生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丁金美、李国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金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国生明确将上述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金美、李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生、丁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李国生、丁金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爱琴人民陪审员 莫巧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洁璟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