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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刑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2刑终61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明达,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甘0271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31日22时许,在嘉峪关市,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持塑料板凳击打张某面部,致被害人张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皮肤裂伤,经鉴定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5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2894元、护理费1700元,共计8904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韩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证实,且有证人杨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韩某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关于医疗费、护理费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酌定给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参照甘肃省2017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给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韩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8904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韩某无故意伤害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韩某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韩某供述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故上诉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用法律及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