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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宇文、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宇文,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文,女,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敏,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上诉人杨宇文因与被上诉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宇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2月6日向被上诉人与杨赛琴借款20万元,该借款系被上诉人与杨赛琴的共同债权。被上诉人与杨赛琴离婚后,上诉人归还杨赛琴4万元,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但被上诉人却谎称其不知。2016年3月7日上诉人又转账归还被上诉人本金4万元及支付前期利息4800元,被上诉人对此知晓且承认。而被上诉人对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各半享有是认可的,但被上诉人向法院予以隐瞒,还编造谎言称“4万元系被告替杨赛琴代付离婚补偿款”。二、上诉人向杨赛琴还款并非主观上避开被上诉人的故意。杨赛琴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尚欠其应分得利息款77800元,而剩余款项即使全部支付给杨赛琴尚不够,故杨赛琴主动向上诉人讨要剩余款项。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归还8万元借款本金,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还款20万元,可见被上诉人有侵吞他人财产的主观恶意。上诉人认为最后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给杨赛琴的做法是合法合理的,也符合公平正义法则,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清偿不能对被上诉人发生效力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张敏辩称,上诉人杨宇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10年至2015年的利息共计14余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被上诉人与杨赛琴离婚后,该债权已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对此明知且也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故上诉人向杨赛琴归还借款本金明显具有恶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张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宇文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6日,原告张敏存入被告杨宇文账户200000元。同日,被告杨宇文向原告张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敏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10‰,每季度付息一次(时间6月份付起)。借款人:杨宇文。2010.2.6”。被告杨宇文分别于2015年12月6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12月7日各存入原告张敏账户6000元、44800元、3600元、3600元、3600元。另原告张敏与杨赛琴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男方张敏与女方杨赛琴于1981年1月26日(补办)在椒江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现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方张敏与女方杨赛琴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儿现都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三、男女双方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椒江区中××花园北××单元××室(附车库)房产归男方所有;(2)位于马庄小区143幢3-4两间房产归女方所有;(3)投资船的股份归男方所有;(4)车牌号浙J×××××轿车归男方所有;四、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及债权;五、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此协议内容无异议;六、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杨赛琴曾向被告杨宇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宇文借款本金肆万元整。收款人杨赛琴。2015年12月10日”。2017年6月11日,被告杨宇文向杨赛琴账户存入120000元,杨赛琴向被告杨宇文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宇文借款本金壹拾贰万元整(银行汇款),及利息柒仟贰佰元整(现金)。收款人杨赛琴。2017年6月11日”。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与杨赛琴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杨赛琴系姐妹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后均由被告按季度支付利息至原告的银行账户。而被告向杨赛琴转账,杨赛琴向被告出具收条,均发生在原告与杨赛琴离婚之后,原告主张其与杨赛琴在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债权,本案债权系其个人所有,且对被告的上述还款均不知情。该院认为,被告借款后一直向原告本人账户支付利息,反而在原告与杨赛琴离婚后,未告知原告而直接将借款归还给与其有亲戚关系的杨赛琴,且最后一笔还款还系在原告将本案起诉至该院之后,其主观上存在避开原告的故意,该清偿不能对原告发生效力。至于2016年3月7日被告存入原告账户的44800元,双方确认其中4800元系支付借款前期的利息,对于剩余4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代替杨赛琴支付给其的离婚补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作本金予以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清2016年12月6日前的利息,并要求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杨宇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敏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张敏负担439元,被告杨宇文负担175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宇文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虽然对双方债权债务略有涉及,但由于该录音资料制作的经过及来源等无法确定,且内容中并不关涉该债务的性质,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2月6日上诉人杨宇文向被上诉人张敏借款200000元,同日上诉人杨宇文向被上诉人张敏出具了一份借条。由于借款时被上诉人张敏与案外人杨赛琴系夫妻关系,该债权性质上属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赛琴的共同债权。对此被上诉人张敏在二审中亦无异议,鉴于2015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张敏与案外人杨赛琴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并未对该债权作出约定,故该20万元债权仍应属被上诉人张敏与案外人杨赛琴共同所有。被上诉人辩称其与案外人杨赛琴离婚时约定将该债权归其所有,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016年3月7日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账户的44800元,双方确认其中4800元系支付借款前期的利息,对于剩余4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系上诉人代替杨赛琴支付给其的离婚补偿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而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及2017年6月11日,上诉人杨宇文分别向杨赛琴归还借款40000元、120000元。鉴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杨赛琴系同胞姐妹关系,按情理其对杨赛琴婚姻状况应随时掌握,故上诉人在杨赛琴离婚后仅向案外人杨赛琴一方归还债务的行为不可谓善意。由于被上诉人与杨赛琴已离婚,故杨赛琴超出其债权范围接受债权给付行为对被上诉人并无约束力。本院从便民诉讼角度出发,并根据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权的处理原则,确定该涉讼债权20万元应归上诉人与案外人杨赛琴各半所有,因此,除去被上诉人已收取的债权4万元,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6万元的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宇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宇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张敏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上诉人杨宇文负担658元,被上诉人张敏负担1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上诉人杨宇文负担1316元,被上诉人张敏负担30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梅矫健审 判 员 何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