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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11月15日生。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11月27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景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释放。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出景检量建(2017)54号量刑建议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合并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自某某(另案处理)各自驾驶车辆从景谷县威远镇芒乡社区“赵杨农家乐”驶往自某某家,自某某的车辆行驶至景谷县心中园背后云海商务酒店岔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载黄某某的车辆相遇,自某某误认为坐在车上的陈某某和黄某某在骂他,遂下车与黄某某发生争吵,李某上前帮忙,二人动手殴打黄某某。陈某某上前劝架时推着李某的胸部,李某便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打陈某某左手前臂,致使陈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并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因为李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身体及物质方面遭受相应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8017.2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共计60517.24元。并提交了医疗费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愿意进行赔偿,但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自某某(另案处理)各自驾驶车辆从景谷县威远镇芒乡社区“赵杨农家乐”驶往自某某家,自某某的车辆行驶至景谷县心中园背后云海商务酒店岔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车载黄某某的车辆相遇,自某某误认为坐在车上的陈某某和黄某某在骂他,遂下车与黄某某发生争吵,李某上前帮忙,二人动手殴打黄某某。陈某某上前劝架时推着李某的胸部,李某便从汽车后备箱拿出一根棒球棍打陈某某左手前臂,致使陈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受伤后于2017年4月6日至4月21日到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在民事赔偿上,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赔偿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无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属民警传唤,对打伤陈某某的事实做了如实供述。3、景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经诊断,陈某某为左尺骨骨折;黄某某为脑震荡,头皮裂伤。4、物证照片,被告人李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5、(景)公(司)鉴(伤)字【2017】第51号、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景谷县心中园小区背后云海商务酒店岔路口。现场及作案工具并经过被告人确认无异。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作案工具电棒一根、棒球棍一根依法进行扣押。8、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5日00时许,我开车送黄某某回家,路过景谷县心中园背后的岔路口时,两辆轿车就在我开的车旁边停下,驾驶轿车的一名男子就开始骂我们,黄某某听到后下去和那名男子对话,后两人发生了争执,后那名男子与另外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一起殴打黄某某,我就上去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我得背部被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了两下,后那名男子跑到车上拿了一根胶制“棒球棍”返回来,就用“棒球棍”打了黄某某背部几下,我看到后跑去劝阻,在劝阻过程中我的左手臂被打了几下,后民警就赶到的事实。9、证人自某某、黄某某、赵杨的证言,共同证实李某用棒球棍将陈某某打伤。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对用棒球棍将陈某某打伤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景谷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实陈某某的病情诊断意见。2、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证实2017年4月6日至4月21日陈某某在景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3、景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实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017.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请的上述各项损失,确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及住院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证据支持赔偿8017.24元;(二)关于误工费,参照相关标准及住院天数,支持赔偿1920元(16天×120元/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相关标准及住院天数,支持赔偿1920元(16天×120元/天);(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天数,支持赔偿1600元(16天×100元/天);(五)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并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3457.2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依法没收。三、由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57.24元。该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王瑞青审判员  叶德敏审判员  周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