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更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赵建生故意杀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更1073号罪犯赵建生,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源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生犯故意杀人(未遂)、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赔偿136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7年8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于2010年1月2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1月6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于2014年7月2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赵建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建生以暴力的方法抢劫���民财物,抢劫后又恐被害人报警而杀人灭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该犯一人犯有数罪。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罪犯赵建生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建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综合考察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幅度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建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建忠审 判 员 付向红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