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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营业场所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查治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与工业西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义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内黄支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现代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是因被上诉人对货物捆扎不结实造成的遗撒、飘散,而一审判决认定是因司机操作不当,车速过快导致事故发生的,属事实认定错误。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损失数量和报价就认定货物损失,不公平不合理,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货物捆扎不结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便属于保险事故,也属于约定的免赔情形,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现代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曲解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是车速过快导致货物掉下,上诉人认为是捆扎不结实造成的,是错误理解。上诉人应该提供事故时现场照片,系隐瞒事实。对货物损失,上诉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应予维持一审认定的损失。现代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内黄支公司赔偿车货物损失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原告所有的豫E×××××/豫ER1**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1年,保险金额30000元。2016年3月17日,刘学军驾驶投保车辆承运15件白芯板从武汉运往长沙,该车行驶至汉阳区陈家嘴桥路段时,因车辆转弯太急,导致四件白芯板从车上摔落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刘学军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对现场勘查,并将相关情况及照片发至被告公司证明货物受损情况是单面白芯板4件,每件60块,共计240块白芯板的边角大部分受损,其中一件大部分白芯板破碎。原告赔偿武汉市汉阳区特艾美装饰材料加工厂4件木芯板合款33600元。之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不构成保险事故为由拒赔,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称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非经蓬盖、捆绑、捆扎等安全措施后移动车辆或行进致使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事故是因原告包装不善、货物捆扎不结实造成的遗撒、飘散,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保险人不应赔偿。原告反驳称,被告错误理解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非经蓬盖、捆绑、捆扎等安全措施后移动车辆或行进致使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原告已进行了捆绑、捆扎的安全措施,只是当时司机操作不当在急转弯时速度过快而使捆扎的绳索断裂造成货物飘散,事故认定书也能证实原告进行了捆扎,完全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的保险限额3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为证明该事故属保险事故向法庭提供保险合同、货运协议书、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勘查情况说明及照片、出库单、赔偿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故属于运输保险事故。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其中的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非经蓬盖、捆绑、捆扎等安全措施后移动车辆或行进致使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事实上原告进行了捆扎,只因急转弯车速过快,司机操作不当诸因素造成捆扎绳索断裂、货物飘散,而不是原告没有捆扎导致货物飘散,且双方亦未约定捆绑、捆扎的方法及程度。依据合同法规定,对合同条款产生歧义时应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从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非经蓬盖、捆绑、捆扎应理解为只要进行蓬盖、捆绑、捆扎安全措施后,就符合合同约定。发生货物飘散、飘落造成损失均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已构成保险事故,被告应负责赔偿。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货物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关于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范围的问题。上诉人人保内黄支公司上诉称是由于被上诉人现代物流公司对货物包装不善,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第五条(五)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包装不善的文义解释应当是对产品本身包装不善,而本案是因对车上货物捆扎不结实导致的货物从车上掉落受损,对车上货物捆扎不结实是否属于对货物本身包装不善,双方当事人持有不同理解,且保险合同对捆扎的方法、程度等亦无约定。根据以上事实,货物本身包装不善与车货连体捆扎不结实导致货物从车上掉落确有不同的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承担不利解释的法律后果。为此,上诉人所诉整车的货物捆扎不结实导致货物从车上脱落属于包装不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投保单上的“非经蓬盖、捆绑、捆扎等安全措施后移动车辆或行进致使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特别约定内容与投保单上的其他内容、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的责任免除内容与保险条款上的其他内容,在颜色、大小、字体上都是一样的,上诉人不能证明对以上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述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赔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一审中现代物流公司提交的特艾美装饰材料加工厂出具的出库单、赔偿款收到条与武汉人保财险理赔中心非车险分部案件处理员石城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上诉人对赔偿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反证,保险合同也未约定货物损失该采取何种方式加以确定,且被上诉人已实际赔偿特艾美装饰材料加工厂货物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予以赔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内黄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