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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鲁06民终2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宝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芝罘区环海路22号。负责人:王廷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伟,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了“余款的25%以房抵款,”余款25%的数额为137615.06元,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用于抵顶房屋的位置、户型、单价等内容。上诉人在一审中表示,考虑到抵顶的房屋的特殊性,以合同约定的余款25%的数额137615.06元为基数上下进行适当浮动,办理抵顶手续,上诉人可以接受,若超出太大,则不同意房屋抵顶方案。二、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余款的25%以房抵款”的约定,变相扩大了以房抵顶工程款的比例及数额,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强行认定了抵顶房屋的位置、价款,并强行判决给上诉人,违背了合同当事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分公司以其位于栖霞市开发区的华安国际田园风光9号楼3单元602号房产抵顶所欠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0元,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分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分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7000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6元,减半收取2288元,共计4576元,由上诉人烟台华盛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410元,由被上诉人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车丽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