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2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诉咸阳市秦都区军奇轮胎经销部、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区军奇轮胎经销部,寇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3022号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某、张某,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军奇轮胎经销部,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双照办南上召高干渠西。经营者:寇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君县人。被告:寇某某,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宜君县人,系咸阳市秦都区军奇轮胎经销部经营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军奇轮胎经销部、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军奇轮胎经销部、寇某某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军奇轮胎经销部、寇某某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7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