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小桔与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桔,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3180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黄小桔,女,1982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兴隆中街华都嘉苑5号楼二层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78470037T。法定代表人:刘志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小桔与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桔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反租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4294元及违约金342.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因为被告返租原告的商铺之后,一直未出租出去,公司没有资金流入,现无力继续承租该商铺,所以希望与原告解除返租合同;对原告诉状上计算的差欠租金的金额及差欠租金的时间无异议;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算。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瓮安商城三层141号面积为36.05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商铺租金及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年租金为10281元,第二年年租金为15862元,第三年年租金为16302元,第四年年租金为16743元,第五年年租金为1718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即在本合同免租期届满日止的次日起下季度的公历10号之前将每季度租金通过转账一次性支付;如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1‰计息;逾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若超过六个月视为承租方不履行合同,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拖欠的租金;租期内被告对商铺及其附属设施享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有权自主决定招商、转租或自行经营管理等事项。为保证商场的整体性和美观,原告同意被告根据实际需要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及平面格局调整,费用由被告及授权合法经营者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收未获,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差欠原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4294元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结果及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瓮安商城商铺返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问题。原告已履行将租赁房屋交给被告经营管理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履行给付租金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342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2.94元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逾期支付租金,逾期部分按月利息1‰计息,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金额、起算时间分别计算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6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90.82元,原告自愿请求342.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协商解除合同的问题,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解除本案的租赁合同,而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查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黄小桔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三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及违约金三百四十二元九角四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由被告贵州省金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何崇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