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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7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保华与许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华,许国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7580号原告:黄保华,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国祥,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黄保华诉被告许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被告许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华诉称:2016年5月28日15时30分左右,合肥市××区区望湖城万孚超市内,原告因被扣发保安补贴一事,与超市安保负责人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对原告头部、胸部等多个部位进行击打,直接将原告击倒在地昏迷长达10分钟之久,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2016年8月21日,合肥市包河区公安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第8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出现反复发热、高烧伴咳嗽等症状,经检查××炎、肺气肿等症状。后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8天,发生医疗费用1709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使原告及其亲属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47.61元(医疗费17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368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3772.6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祥辩称:当天原告本来不上班,但是喝酒后到超市说我扣了他200元,我予以反驳然后发生口角,然后原告从一楼赶到我所在的二楼,与我发生了争执,是原告先打我一拳,然后我回他一拳,他就倒地了,我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保合肥市××区区望湖城万孚超市保安,被告许国祥系超市负责人员,2016年5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合肥市××区区望湖城万孚超市内,黄保华因超市扣发其班长补贴一事认为与被告许国祥有关,遂在遇见被告许国祥时向其质问,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争执,在争执的过程被告许国祥将原告黄保华殴打致伤。本次纠纷经合肥市公安局望湖派出所处理,望湖派出所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合公包(望)行罚决字〔2016〕10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许国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第8、10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第8、10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肺部感染、间质××炎、支气管扩张、胸膜增厚。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处理。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出院,住院共28天,出院医嘱为:如有头痛加剧、呕吐、发热、意识变化速来就诊;建议休息一月;随访等。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094.94元。在审理中,被告许国祥申请对黄保华外伤产生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黄保华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6月25日因外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属相关、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另查明,原告黄保华在发生纠纷时合肥市××区区望湖城万孚超市发放其月工资为19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出院录、医疗费票据、银行账户明细、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起纠纷中,被告许国祥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仅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便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黄保华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等伤害,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许国祥对原告黄保华的受伤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黄保华对单位扣发补贴的决定应通过适当的方式解决,原告因怀疑扣发补贴一事与被告许国祥有关,便对被告进行质问,其采取的方式和使用言语不当也是造成双方冲突的原因之一,原告也存在部分的过错。综合事件的起因及双方在事件中的过错的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许国祥对原告黄保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20%的责任。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9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产生医疗费17094.9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09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共计住院28天,住院期间应当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3、营养费840元。原告共计住院28天,住院期间应当给予营养费,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8天×30元/天=840元。4、护理费1822.8元。根据原告脑震荡等伤情,参考相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日。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的标准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21.52元/天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5天×121.52元/天=1822.8元。5、误工费3751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受伤至5月20日出院,共计28天,出院医嘱为建休1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58天。原告在发生纠纷时系合肥市××区望湖城万孚超市保安,月工资为194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940元/月÷30天×58天=3751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就医情况确定。综上,原告黄保华的各项损失共计24646.8元,被告许国祥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717.44元。另,因本起纠纷中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脑震荡等伤害,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原、被告在本起纠纷中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717.44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华各项经济损失20717.44元;二、驳回原告许国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减半收取为346元,由原告黄保华负担146元,被告许国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警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