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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0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天秀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天秀,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10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秀,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代理人郭军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建国路111号。法定代表人王发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天秀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杨天秀基于其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之请求。已在(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43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主张,对该两项诉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现杨天秀以同一案由、相同的被告、相同的事实理由及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与法相悖,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天秀的起诉。送达后,杨天秀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本案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对上诉人原来所诉请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进行了判决,但是本案请求是在该判决确定的支付内容基础上的增加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2015年上调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诉人也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这与(2013)西民二终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内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没有对一审诉讼费的分担进行处理,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663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杨天秀与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曾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补发2012年11月起每月的伤残津贴1771.23元、生活费1736.5元,直至杨天秀死亡。现杨天秀以相同事由主张陕西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增加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杨天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