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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建华、第三人山东蓝冠物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建华,山东蓝冠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63号原告:山东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创业大厦x号楼xxx号。法定代表人:张君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建华。第三人:山东蓝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高峰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修刚,经理。原告山东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发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张建华、第三人山东蓝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冠物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发汽车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第三人蓝冠物流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发汽车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26.6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预付定金1万元,剩余部分办理分期付款,原告在协助被告办理完落户手续后,被告未将剩余车款交付给原告,也未与原告完善银行贷款手续,车辆由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综上所述,被告购买车辆具有支付购车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建华未作答辩。第三人蓝冠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大发汽车销售公司系徐工重卡临沂代理商,2016年5月17日统一采购车辆,2016年8月20日与被告张建华签订车辆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华购买原告车辆单价27.68万元,预付定金1万元,被告将所购车辆的剩余款项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辆交付并协助被告办理车辆登记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营运车辆管理合作协议书,被告将车辆挂靠在第三人蓝冠物流公司名下营运。之后,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车款义务,也未履行办理车贷手续。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张建华登记在山东蓝冠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鲁QXXX**/鲁Qxx**挂徐工牌重型牵引车及半挂车予以扣押。被告仍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及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徐工重卡产品买卖合同、车辆订购合同、营运车辆管理合作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2016)鲁1322财保103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xxxx元)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大发汽车销售公司具有汽车销售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经当事人签字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车辆登记的义务,被告相应地履行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手续,将剩余购车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车辆营运后既不办理车贷手续,又不支付剩余车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26.6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己不利法律后果。第三人蓝冠物流公司为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剩余车款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26.68万元。二、第三人山东蓝冠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购车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保全费xxxx元、公告费xxx元,均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