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7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刘正奎与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井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奎,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井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712号原告:刘正奎,男,194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林,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井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久明,职务:村长。原告刘正奎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井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井屯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土地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土地(5亩)。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由原告承包经营土地中的一块面积为5亩的土地出租给被告。土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约定“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28年10月,租赁年限共计22年。租赁土地用于企业环厂植树绿化,改善村庄环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土地,被告依约在土地上种植了树木用于绿化。但自2009年起,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将原有的树木砍伐后用于建造厂房,原告发现此事后,多次制止并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否则将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一直不予理睬。因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井屯村村民,1999年10月10日承包了该村地块名为“南桥”的土地5亩,四至:东至好林、西至董卫民、南至道、北至道;承包时间从1998年10月10日至2028年10月10日,承包期限30年。2006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一】租赁土地位置及面积:该地块位于汇杭西侧(即“南桥”地块),面积5亩;【二】租赁年限及用途: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28年10月止(以30年承包到期时间为准),租赁年限共计22年。租赁土地用于企业环厂植树绿化,改善村庄环境;【三】租赁费用及交纳方法:1、租赁费用为每年每亩800元,每年交纳一次。租赁期间,土地价格上涨以十年为一个阶段,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租赁价格,相应上调。2、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方于2007年1月10付给乙方第一年租赁费用4000元,以后每年1月10日前向乙方交纳租赁费用;【四】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照规定时间给付乙方租赁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甲方正常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分期给付原告2007年至2011年5年的土地租赁费20000元,2012年至今的土地租赁费用被告尚未给付。本案诉争土地已经划入厂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赁土地是用于企业环厂绿化,改善村庄环境,但该土地现已划入厂区用于工业生产,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在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尚未改正之前,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不能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尚未给付2012年至今的土地租赁费用,属于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正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井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正奎2012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赁费2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健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