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恒志、吕凤仪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恒志,吕凤仪,杨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恒志,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建工局一建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凤仪,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二上诉人之子),住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开源楼11-309-31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菲(被上诉人之妻),住天津市红桥区。上诉人杨恒志、吕凤仪因与被上诉人杨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民初4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恒志、吕凤仪上诉请求:1.(2008)红民初字第2437号继承案判决不公正、不公平,请求予以撤销;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杨恒志、吕凤仪、杨洋的开源楼11-309-312号房屋生存居住权、承租权和房产所有权;3.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8)红民初字第2437号继承案件判决不公正、不公平。2.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争房屋地处地铁六号线施工范围,因情况紧急先予执行。一审法院混淆事实,认定不清。杨君根据(2008)红民初字第2437号继承案判决,于2010年10月把李景柱名下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要的是宝平里十号北房的房产。天津市红桥房屋拆迁中心将诉争房提供给上诉人作安置房屋,也有法院的判决准予上诉人入住。3.没有法院生效判决将诉争房判给杨君承租。杨君取得诉争房的承租权是非法行为。杨君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意见,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事实和理由:(2008)红民初字第2437号继承案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杨君通过该判决取得宝兴里7-9号内2-1间号房屋所有权,其后该房屋拆迁,杨君使用房屋拆迁款取得本案诉争房的公产房承租权。2016年3月,杨君以18577元向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咸阳路房管站购买了房屋产权,同年4月杨君取得本案诉争房的产权。杨君系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提起本案的腾房之诉。杨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从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开源楼11—309—312内腾出;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8月至今,每年4万元)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恒志与原告杨君系叔侄关系,被告杨恒志、吕凤仪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楼××号,现为私产房屋,权利人为原告杨君。原告杨君曾于2012年6月以本案被告杨恒志、吕凤仪及二人之子杨洋为被告,天津市红桥房屋拆迁中心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杨恒志、吕凤仪、杨洋腾空原告名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北竹林村大街宝兴里7-9号内2-1间号房屋(2012红民初字第1907号案件),该房屋系原告通过继承诉讼取得所有权。杨恒志、吕凤仪、杨洋于2010年7、8月间陆续搬入天津市红桥区北竹林村大街宝兴里7-9号内2-1间号房屋居住。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天津市红桥区北竹林村大街宝兴里7-9号内2-1间号处于地铁六号线施工范围内,原告杨君申请先予执行,第三人提供了腾房去处,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并张贴了强制迁出房屋公告,限令杨恒志、吕凤仪、杨洋三人于2012年9月28日腾出诉争房屋。在杨恒志、吕凤仪、杨洋三人的要求下,第三人将提供的腾房去处更换为本案诉争房屋即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开源楼11—309—312号,此时该房屋为公产房。2012年9月27日,杨恒志、吕凤仪、杨洋三人自动履行了先予执行裁定,腾空了上述宝兴里的房屋。当日,杨洋出具收条“今收到红桥法院交来开源楼11号门3楼309-312的钥匙及相关手续,由杨恒志、吕凤仪自动搬入居住”。杨恒志、吕凤仪、杨洋三人原居住天津市××大街宝平里58号,此房屋于2010年8月26日列入拆迁范围后拆迁。被告吕凤仪于2011年1月7日购得名景花园6号楼2105号房屋(建筑面积约80平方米)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入住手续,审理中二被告陈述二人之子杨洋结婚后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杨恒志与被告吕凤仪于2007年9月24日离婚。2012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恒志、吕凤仪、杨洋将坐落天津市北竹林村大街7-9号内2-1间号的房屋腾空交原告杨君”。后被告杨恒志、杨洋不服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6日,京沪高速铁路天津段征地拆迁分指挥部向杨君出具诉争房56万元房款的收据,原告购买取得该公产房屋承租权,后于2016年3月以18577元向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咸阳路房管站购买房屋产权成为房屋产权人。2016年4月6日,原告杨君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审理中一审法院至诉争房进行现场勘验,二被告称,涉诉房屋的物品均为其二人所有;被告吕凤仪的母亲杨淑芳,由其兄弟姐妹轮流抚养,现亦随其在诉争房居住。经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杨淑芳亦在诉争房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不需追加当事人;若将来产生纠纷,另行解决。原告同意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二被告腾房,原告可以支付腾房补偿;二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为(2012)红民初字第1907号案件审理中二被告的腾房去处。二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搬入涉诉房屋居住,并非无权占有。之后原告于2013年通过购买方式取得房屋的承租权,并于2016年3月取得房屋产权,应当享有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但二被告入住房屋在先,审理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迁入涉诉房屋后发生应当腾房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8月起按照每年4万元支付房屋使用费的主张,二被告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继续占用房屋,应当依法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自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时起算。关于房屋使用费标准,应当参照相同地段房屋的房屋租金。故二被告自2016年4月6日起应当每月支付原告1200元的房屋使用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杨君要求被告杨恒志、吕凤仪腾空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开源楼11—309—31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恒志、吕凤仪自2016年4月6日起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杨君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被告杨恒志、吕凤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恒志、吕凤仪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26日红桥区人民法院公告一份,内容为责令本案上诉人限期将宝兴里7-9号内2-1间号房屋腾空搬至红桥区彰武楼36门501-505号。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前,应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08)红民初字第2437号继承案件判决结果存在异议,其要求改判该案判决结果的上诉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系属,该项上诉请求超过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系另案中为先予执行而提供给二上诉人的腾房去处,二上诉人据此居住于诉争房内。杨君依据不动产产权证书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二上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向杨君支付房屋使用费。二上诉人上诉请求确认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反诉,其该项上诉请求亦超过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对二上诉人要求确认诉争房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恒志、吕凤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尹春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姜腾飞书 记 员 封占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