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5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易小元与刘彦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元,刘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5民初1602号原告:易小元,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彦龙,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易小元与被告刘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彦龙偿还本金7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刘彦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8日,刘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易小元借款7万元,并承诺月息不低于银行借款利息,在年底前还清。到期后刘彦龙并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刘彦龙多次承诺还款日期,但并未兑现承诺,至今未还。刘彦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易小元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欲证明刘彦龙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易小元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刘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易小元借款7万元,并出示了借条,口头承诺年底前付清。到期后,刘彦龙并未如约还款,2016年10至12月间,易小元多次催讨,刘彦龙并未兑现还款承诺,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刘彦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易小元借款7万元,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刘彦龙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现易小元同时要求刘彦龙偿还利息,因易小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刘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刘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易小元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刘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艾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 楠书 记 员 张铁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