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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文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忠,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现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2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滁州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文忠于2016年8月10日上午,驾驶皖M×××××重型普通货车,由滁州市前往全椒县襄河镇八波村拉运苗木。约1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全椒县襄河镇吴某梓路襄河大桥北路口,在向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石某1驾驶的两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石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1日1时死亡。案发后经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文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李文忠即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并积极救治伤者。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人石某2、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液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即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忠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芸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