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葛贵生、王丽与刘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贵生,王丽,刘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468号原告:葛贵生,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原告:王丽,女,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系葛贵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山西天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彩,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大同市倍加造镇任家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大同公司”)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公司朔州公司”)负责人:贾达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公司宁武公司”)负责人:葛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中煤财险宁武公司员工,现住忻州市忻府区九原街开莱社区J区2单元-2404。原告葛贵生、王丽诉被告刘彩、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大同公司、中煤财险公司朔州公司、中煤财险公司宁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贵生、王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龙与被告刘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迎春,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中煤财险公司朔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德先,中煤财险公司宁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贵生、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二赔偿原告198862元,被告三赔偿原告27500元,被告四赔偿原告75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2时许,屠磊持证驾驶自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30KM+600M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彩持证驾驶自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后,车辆失控掉头驶入到路边沟内燃烧起火,造成屠磊及其车上人员屠志强、葛晋发、吴凡四人当场死亡,乘员朱利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彩负事故次要责任,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屠志强、葛晋发、吴凡、朱利东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在被告四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葛晋发死于×××车辆之外,已不是×××车辆车上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晋发系原告葛贵生、王丽之子,仅有22岁,其突如其来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损失,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葛贵生、王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葛贵生、王丽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葛贵生、王丽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葛晋发无责任、证明葛晋发死于交通事故车辆之外。3、宁武县运通汽修厂证明。证明处理事故人员办理丧葬的误工损失。4、买房合同。证明葛晋发经常居住地在城镇。5、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彩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中国人民财险公司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在质证是核实,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在质证环节予以说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煤财险公司朔州公司辩称:首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葛晋发在答辩人处投保车辆是乘车人,系该车本车人员。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虽然本案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葛晋发系在答辩人处投保车辆×××号小型轿车本车人员,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葛晋发不属于答辩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综上,答辩人依法不能赔偿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中煤财险公司宁武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涉及死亡五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屠志强、吴凡、葛晋发、朱利东均是”乘车人”即”车上人员”,即使屠志强、吴凡、葛晋发、朱利东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抛出驾驶室,与车体、玻璃及地面撞擦,其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因此将屠志强、吴凡、葛晋发、朱利东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其赔偿条件符合答辩人与屠磊签订的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其中司机50000元,乘客每座20000元。答辩人愿意与受害人在车上人员合同范围内协商赔偿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葛贵生、王丽提供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明,即证据三,在证据形式上存有瑕疵,不具有完全证明效力,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2、当事人对证据四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中屠磊属于城镇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其他受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2时许,屠磊持证驾驶自有的×××号小型轿车,沿朔城区境内大忻线由南往北行驶至130KM+600M处时,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刘彩持证驾驶自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后,车辆失控掉头驶入到路边沟内燃烧起火,造成屠磊及其车上人员屠志强、葛晋发、吴凡四人当场死亡,乘员朱利东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彩负事故次要责任,屠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屠志强、葛晋发、吴凡、朱利东无责任。肇事车辆×××/×××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7日24时止。×××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1日24时止。在被告四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人×2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4日24时止。屠志强死于×××车辆之外。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葛晋发死亡后,其父葛贵生、其母王丽参与处理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刘彩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持证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的全部损害后果应当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受害人屠志强、葛晋发、吴凡、朱利东是×××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理赔的对象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中,屠志强、葛晋发、吴凡、朱利东在事故发生之时尚在车上乘坐,属于”车上人员”,×××号小型轿车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车辆失控掉头驶入到路边沟内燃烧起火而死亡,死亡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因此将屠志强、葛晋发、吴凡、朱利东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屠志强、葛晋发、吴凡、朱利东的身份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故本案受害人不属于×××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对象。受害人屠磊、屠志强、葛晋发、吴凡、朱利东在司乘险保险项下按责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48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73元(参照居民服务业、25天、二人),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630500.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葛贵生、王丽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葛贵生、王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74150元。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项下赔偿葛贵生、王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四、驳回葛贵生、王丽对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五、驳回葛贵生、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刘彩负担2619元,由葛贵生、王丽负担3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0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玉龙人民陪审员姬玉成人民陪审员高瑜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大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