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稷山县西社镇刘家庄村,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梅生、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韩某某通过他人认识了新绛县泉掌村的赵某某(另案处理),知道赵某某平时从事贩卖盗窃来的摩托车的生意。2015年6、7月份,在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下,其村村民陈某某在赵某某跟前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2016年4、5月份,在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下,王某某在赵某某跟前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2016年7月份,在被告人韩某某介绍下,程某某在赵某某跟前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另查明:上述三辆摩托车系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柴某某三人被盗的摩托车,案发后均发还失主。经鉴定,该三辆摩托车价值61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柴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书证五羊本田摩托车信息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保险单、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涉案财物上交保管凭证、涉案财物返还凭证、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物证接受材料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稷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稷价认【2017】9号价格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某法律意识淡薄,其只是中间介绍人,并没有从中收益,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犯罪数额不大,该三辆失盗摩托车均已返还失主,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介绍买卖,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所介绍销售的摩托车均已发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该局来函,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彩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