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金荣等与俄广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金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俄广磊,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荣,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阿县。负责人:王来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俄广磊,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德宪,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经济开发区香江路99号。上诉人朱金荣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上诉人俄广磊、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金荣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第(2017)鲁01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第九项,依法改判人保公司、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赔偿朱金荣护理费11092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84758元,共计295686.4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公司、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朱金荣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假肢配置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朱金荣住院期间系由其丈夫黄苏合及其弟弟朱金山二人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丈夫黄苏合一人护理,朱金荣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护理人黄苏合(朱金荣丈夫)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黄苏合身份证复印件、南皮县佳顺汽车运输队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运输证,护理人朱金山(朱金荣弟弟)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朱金山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即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从事的相关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伤后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0元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朱金荣右上臂截肢,根据伤后的恢复及日后的正常生活需要,朱金荣需定期更换配置的假肢,更换期间确实需要进行护理,一审判决对朱金荣假肢配置期间的护理费用均未支持,与朱金荣的客观需求不符。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朱金荣右上臂截肢,根据日后的正常生活需要,朱金荣需定期更换配置的假肢,该事实已由假肢配置机构出具配置建议予以佐证,朱金荣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人保公司、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相关鉴定,朱金荣的主张应予支持。然一审判决对朱金荣的假肢更换的费用未予支持,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朱金荣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假肢配置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相关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二护理人所从事的相关行业平均收入水平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护理标准按照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朱金荣一审已提交了辅助器具配制机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朱金荣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费用的具体损失,人保公司、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相关鉴定,但一审判决对朱金荣后续的假肢配置事实及相关费用未予支持,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朱金荣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不胜感激!人保公司辩称:朱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关于“朱金荣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假肢配置器件护理费”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按照当地护工人员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另,因朱金荣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假肢配置期间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经了解,配置假肢并不需要住院也不需要进行护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其配置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二、更换假肢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假肢有一定的使用年限,朱金荣需要更换假肢,对于这一点人保公司没有异议。但是,更换假肢的费用尚未产生,朱金荣无法证明其日后更换假肢的实际费用。假肢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朱金荣以后就必然在该假肢公司更换假肢,也不能证明该假肢公司更换假肢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标准,朱金荣主张按照假肢公司的证明来确认更换假肢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朱金荣在上诉状中提出对“配置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更换假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朱金荣在一审中提出了相关司法鉴定申请,但未对“配置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更换假肢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朱金荣放弃了相关权利。朱金荣在没有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综上,请依法驳回朱金荣的上诉请求。宗德宪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俄广磊及宏源公司均未答辩。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2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项,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护理费3618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朱金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朱金荣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依赖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构成护理依赖的前提是需要长期护理,需要鉴定机构给出明确的“需要长期护理”的鉴定意见。本案中,鉴定意见书明确朱金荣的护理期限为l20天,并非长期护理,一审判决“本院酌定支持定残的护理期限为l0年”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中,朱金荣的伤情完全可以做到生活自理,其今后的生活不需要他人护理,所以,鉴定结论明确了其护理期限为120日。该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依赖仅是指在其120天护理期限内的依赖程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朱金荣辩称:护理期限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对于护理依赖的评定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并且护理依赖本身就指的是长期护理,保险公司所述护理依赖仅指120天的护理期限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并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宗德宪、俄广磊及宏源公司均未陈述。朱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赔偿朱金荣医疗费1622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9944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758元、误工费3354.48元、护理费22852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58元,以上共计699270.03元;2、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由人保公司、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1时30分许,俄广磊驾驶鲁PB11**-鲁RC2**挂号货车,与苏黄合驾驶的冀JU10**号货车相撞,造成朱金荣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黄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俄广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金荣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朱金荣被送入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臂完全断离伤,住院9天,共计花费医药费23927.4元;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800.15元。事故发生时俄广磊驾驶的鲁PB11**-鲁RC2**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宗德宪,鲁PB1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宏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朱金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金荣右上臂离断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间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需部分护理依赖。朱金荣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8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朱金荣和人保公司、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送达了济秉司鉴【2017】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和对鉴定意见不服通知书。朱金荣和人保公司、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朱金荣之长子黄钊旭出生于2004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时年满十二周岁;朱金荣之次子黄岩峰出生于2010年8月9日,事故发生时年满六周岁;朱金荣之父朱玉响,出生于1954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62周岁;朱玉响共有包括朱金荣在内的三名子女。事故发生时,朱金荣乘坐的冀JU10**号货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后更名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已向朱金荣赔付88850元(其中人伤部分50000元,车损部分38850元)。朱金荣于2017年3月17日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安装残疾辅助器(假肢)一次,该辅助器费用为4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22日1时30分许,俄广磊驾驶鲁PB11**-鲁RC2**挂号货车,与苏黄合驾驶的冀JU10**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金荣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茌平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黄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俄广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金荣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考虑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酌定俄广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俄广磊驾驶的鲁PB11**-鲁RC2**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宗德宪,鲁PB1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宏源公司。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朱金荣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宗德宪、宏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朱金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朱金荣提交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药费的情况。对于朱金荣提交的急诊收费专用发票,其实质为普通收据并非正式收费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朱金荣花费的医疗费应为277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金荣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金荣住院14天,朱金荣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予以支持。朱金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4天*100元)。3、营养费。朱金荣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朱金荣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90天)。4、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认定朱金荣构成五级伤残,朱金荣主张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朱金荣提交的黄留保住村委会证明、吉利家园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租赁房屋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因此朱金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朱金荣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7448元(13954元*20年*60%)。5、残疾辅助器具费。朱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臂离断,安装上臂假肢花费41500元,予以认可。朱金荣根据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主张需更换11次假肢以及相关维修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朱金荣可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6、误工费。朱金荣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以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朱金荣主张的误工费应为4587.6元(38.23元/天*120天)。7、护理费。朱金荣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朱金荣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依赖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朱金荣年龄及伤情情况,酌情支持定残的护理期限为10年,其余部分护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朱金荣主张的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工人员日平均工资水平90元计算。朱金荣的护理费为176310元(90元*14天*2+90元*106天+90元*365天*10年*50%)。8、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朱金荣有长子黄钊旭年满12周岁,尚需抚养6年;次子黄岩峰年满6周岁,尚需抚养12年;父亲朱玉响年满62周岁,结合朱玉响的年龄情况,酌定支持被抚养年限为8年,其余被抚养人生活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标准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进行计算。朱金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633元【9519元/年*(12+6)年*60%/2人+9519元/年*8年*60%/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朱金荣构成五级伤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严重侵害,结合朱金荣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根据朱金荣伤情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0元。11、鉴定费。朱金荣因鉴定支付的286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人保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俄广磊、宗德宪、宏源公司、人保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医药费5318.22元【(27727.4元-10000元)*3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00元*30%)。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营养费810元(2700元*30%)。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残疾赔偿金17234.4元【(167448元-110000元)×30%】。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残疾辅助器具费12450元(41500元*30%)。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误工费1376.28元(4587.6元*30%)。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护理费52893元(176310元*30%)。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被抚养人生活费19989.9元(66633元*30%)。十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朱金荣交通费300元。十三、宗德宪、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金荣鉴定费858元(2860元*30%)。十四、驳回朱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96元,由朱金荣负担35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1820元,由宗德宪负担10元,由东阿县宏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支持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朱金荣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共计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判决酌定护理期限为1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金荣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假肢配置期间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朱金荣并未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按护理依赖程度,已支持其10年护理期限,朱金荣再主张假肢配置期间的护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金荣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朱金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臂离断,安装上臂假肢花费41500元,因其更换假肢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让朱金荣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负担1125元,由朱金荣负担14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周江审 判 员  郭维敬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