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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聂友堂与黄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友堂,黄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601号原告:聂友堂,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舒洪武、韩祖敏,河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田,男,汉族,1989年7月1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聂友堂诉被告黄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友堂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友堂诉称:2014年11月16日,聂满兵与被告黄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黄田)将位于河南省漯河市××与××交叉口向东400米路北的正邦金运花园商住楼主体框剪项目分包给乙方(即聂满兵)施工乙方交纳履约保证金80万元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包含乙方的钢管扣件等所有施工机械设备的租赁费、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甲方履约保证金利息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聂满兵依约交纳了保证金80万元,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上半年因被告黄田中途退场,导致聂满兵退场。但被告黄田没有退还保证金。后经聂满兵多次催要,被告黄田一直没有退还。2017年1月10日,聂满兵将其对被告黄田享有的上述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聂友堂所有。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分文。综上所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牛7月18日止的利息18万元,以后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田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田(甲方)于2014年11月16日与聂满堂(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正邦金运花园1#、2#、5#、7#楼土建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约定乙方同意按承包项目交付甲方保证金,并由双方在合同签名盖章同时交付。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为八十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为现金或银行现金转账的方式交纳给甲方,并约定若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甲方无条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包含乙方的钢管扣件等所有施工机械设备的租赁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及甲方履约保证金利息,若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乙方无条件赔偿所有损失。合同签章处有黄田及聂满堂的签名及手印。合同签订后,聂满兵分四次向被告黄田支付了保证金八十万元,被告黄田向聂满兵出具了四张收条。2017年1月10日聂满兵(转让人)与聂友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聂满兵将对被告黄田享有的保证金债权本金共计8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全部转让给聂友堂,聂友堂同意受让。聂满兵承诺及时将本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黄田。协议书有聂满兵及聂友堂的签名。2017年1月11日聂满兵向被告黄田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从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可知,由于2015年2月黄田退场导致聂满兵退场,故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牛7月18日止的利息18万元,以后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聂满兵与被告黄田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聂满兵依约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被告黄田未依约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导致聂满兵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聂满兵将对被告黄田享有的保证金债权本金共计8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全部转让给原告聂友堂且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订立且于法有据,故对该债权转让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聂满兵作为被告黄田原债权人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之后,即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尽到了债权人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黄田发生效力,现原告作为新债权人有权向被告黄田主张债权,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计算标准,本院认为6%计算为宜,又因被告收取聂满兵最后一笔保证金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故本院认为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保证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聂友堂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保证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黄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吴 楠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