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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姜兆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兆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兆志,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石良镇黄城集村***号。2009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14日因无证驾驶被龙口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5日被逮捕。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兆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兆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兆志于2017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302线龙口市侧张线路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成燕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成燕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姜兆志弃车离开现场。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在送检的标有“姜兆志”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6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兆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兆志予以惩处。被告人姜兆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姜兆志酒后无证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省道302线龙口市侧张线路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成燕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成燕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姜兆志逃离现场。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在送检的标有“姜兆志”字样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65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姜兆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肇事逃逸,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本院(2009)龙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于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技术照片;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姜兆志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兆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兆志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兆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承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