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尹延玲、仉河江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延玲,仉河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9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尹延玲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延寿县安山乡中心小学教师,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仉河江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桥维修管理处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再审申请人尹延玲与被申请人仉河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延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延玲申请再审称,2013年6月16日,尹延玲为仉河江出具的《欠条》,其在欠款人处签名时存在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应属无效,故应撤销(2015)延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尹延玲户籍虽在延寿县,但其已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居住十余年,案件应由经常居住地双城区法院管辖,延寿县法院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尹艳玲提交的住院病案,不能证明2013年6月16日为仉河江出具欠条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尹艳玲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并没有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尹艳玲接到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再审申请,尹艳玲现在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因此,申请人尹艳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延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严自才审 判 员 耿亚东人民陪审员 轩林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臧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