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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9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伟平与叶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平,叶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503号原告:陈伟平,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被告:叶样平,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翁源县。原告陈伟平与被告叶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借款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经其母亲曾尚凤介绍,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由叶样平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从2016年5月起至今本息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以上所请。被告叶样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以上证据向被告叶样平送达,被告叶样平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的以上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样平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9月1日、2015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陈伟平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叶样平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借到陈伟平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叶样平。2015年6月16日”、“借条。今借到陈伟平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月息三分钱。借款人:叶样平。借款时间:2015年9月1日”、“借条。今借到陈伟平现金伍万元(50000元正)。月息3分钱计。借款人:叶样平。2015年11月2日”。叶样平均在三张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叶样平借款后,只按借条约定的利息付息至2016年4月。2016年4月后的利息及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拖而未付。2017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起按本金200000元按月息2分计至还清借款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因被告叶样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伟平与被告叶样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样平借款后经原告催收仍拖而不还,引发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现主张从2016年5月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11月2日的二笔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双方至2016年4月已按该约定付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叶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样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原告陈伟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5月起按实欠本金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杰人民陪审员  许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