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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杜汉国与张国营、吕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汉国,张国营,吕艳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124号原告:杜汉国,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张国营,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被告:吕艳霞,女,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所:博爱县。原告杜汉国与被告张国营、吕艳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营、吕艳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国营、吕艳霞给付原告饲料款16405元并承担自欠款之日起至今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张国营、吕艳霞养殖肉猪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饲料6次,共欠饲料款16405元,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张国营、吕艳霞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张国营签字认可的结算条一张。2、证人杜某的证言。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经销饲料期间,被告张国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6次,共欠饲料款16405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张国营购买原告饲料后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营给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艳霞承担还款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营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饲料款共计16405元,并从2012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和平人民陪审员  刘占忠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