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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闫宁与邵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宁,邵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3597号原告:闫宁,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华,女,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宁与被告邵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受理、2015年6月16日判决,被告邵华上诉后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明、被告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邵华返还财产4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份出资购买了一辆新红岩自卸王车辆,登记在徐州尊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享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13年10月25日,车辆在连云港市工地发生事故,原告共计赔偿受害人126万元。2013年11月,原告认识了自称从事保险理赔的被告邵华。邵华称原告的全部理赔款也就40万多一点,可以由其代办,超出40万元的部分作为代理费用。原告即按照邵华的要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及相关手续。2014年8月17日,原告去人保公司询问理赔进展情况时,才得知理赔款61万元已被邵华领取。经多次催要,邵华仅返还原告20万元。原告是出于对理赔数额的错误认识而签订委托合同,对超出预估部分的理赔款,邵华应向原告返还。被告邵华辩称,原告虽为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但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人的126万元实际是由事故工地负责人陈勇支付,而非原告支付。且保险理赔材料是陈勇交给邵华,陈勇、邵华、闫宁存在三方口头协议,闫宁同意把理赔款交给陈勇,所以理赔款应给付陈勇。因理赔款不应给付原告,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理赔款对其应属不当得利,其无权起诉被告。原告已就本案纠纷报警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所以本案应在相关部门出具处理结果后再进行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三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2、尊享运输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原告购车情况相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3、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上仅有尊享运输公司公章,没有填写相关内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4、银行流水明细系涉案款项往来明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5、委托协议系闫宁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6、陈勇出具的委托书系案外人陈勇对邵华的委托授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依据。7、赔偿理赔流程跟踪表未列明具体联系人,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该流程系赔偿审核过程的记录,可以作为定案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涉案车辆苏C×××××号新“红岩”自卸王的实际车主,于2013年6月13日将该车登记在尊享运输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12时至2014年6月14日12时。2013年10月25日,张可驾驶涉案车辆在连云港市徐圩工地肇事,致高庆雨受伤后死亡。事发当日,闫宁与高庆雨的家人代表王海燕、高凡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海燕等人共计126万元,工地负责人陈勇作为原告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0月26日,陈勇通过银行转账将126万元赔偿款一次性转入王海燕名下的账户。之后不久,陈勇将涉案车辆返还给了原告。2014年4月16日,原告闫宁向被告邵华出具委托协议一份:“2013年10月25日,张可驾驶闫宁所有的苏C×××××号自卸车在连云港徐圩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现闫宁将此事故委托邵华全权处理,由邵华一次性支付闫宁理赔款40万元整,并由邵华取得该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权,理赔金额多少与闫宁无关”。2014年5月6日,邵华以尊享运输公司名义向人保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申请书上载明涉案车辆因侧翻发生事故造成高庆雨死亡,领款人为闫宁,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2014年8月7日,人保公司经审核通过网银渠道将两笔金额分别为11万元、50万元的款项汇入上述借记卡内。此后,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自助机转入邵华名下账户59.74万元,现金取出1.26万元,卡内已无余额。邵华认可领取了全部理赔款61万元,并给付原告20万元。另查明,原告与邵华系在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委托邵华代为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借记卡,系王珊珊于2013年12月23日持其本人与原告的身份证原件在农业银行火花支行代为办理,代办理由为“保险理赔”,支取方式为“凭密码”。邵华认可王珊珊原为其家厂里员工,但表示对代为开卡并不知情。2015年6月9日,邵华在原审中陈述,其已将61万理赔款中的41万元给付陈勇,其中20万元系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有网银交易查询明细为凭),21万元为现金交付(未提供取款记录)。陈勇向邵华出具了41万元收条,并委托邵华向原告追偿其此前给付原告的人保公司理赔款20万元。据查明,陈勇已在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对闫宁提起追偿权诉讼,该案已经审结。判决结果为闫宁、李影(闫宁之妻)归还陈勇代其偿还的赔偿款本金126万元及利息170100元。闫宁不服该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上诉请求。在原审诉讼中,尊享运输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系闫宁购买,因贷款需要挂靠在尊享运输公司名下,保险由闫宁购买,保险的受益人应为闫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签订涉案委托协议时预估的理赔款大约为40多万元,不会超过4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首先,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可取的相应报酬。理赔权系债权,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理赔款的债务人为人保公司,闫宁和邵华均未通知人保公司理赔权转让事宜,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转让。其次,在向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邵华是以尊享运输公司名义办理的索赔手续,理赔款也是打入尊享运输公司指定的受益人闫宁账户,邵华仅是代为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相关材料,上述行为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关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关于本案是否为风险代理的问题,邵华主张委托协议中关于“由邵华一次性支付闫宁理赔款40万元整,……理赔金额多少与闫宁无关”约定,系双方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超出40万元的部分为风险代理费。关于“理赔额的多少与闫宁无关”的含义,本院认为,应结合签订委托协议时当事人对理赔额的预估情况及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的内容进行理解。首先,从上述内容看,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是有偿的,委托报酬为40余万元中超出40万元的部分。其次,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未认识到理赔款金额能达到61万元,因此对61万元中超出40余万元的部分均作为委托报酬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再次,邵华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未遵循民事行为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如实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也未就理赔数额发生变化后的委托报酬达成新的协议。综上,原、被告在签订委托协议前,对理赔数额的预估均为40余万元,在此基础上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双方对超过40万元部分归邵华所有并非是对风险责任承担内容的约定,因此本案不属于风险代理。被告主张21万元为风险代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邵华应继续给付的理赔款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且委托的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无论双方在事先对于委托事务将取得的利益(保险公司能给付的理赔款数额)如何预估,在委托事务完成后,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均有权获得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因此,被告作为受托方,应当将全部理赔款61万元交付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0万元,其应将余款41万元继续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委托报酬,因被告未在本案中对委托报酬提出反诉,故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原告是否可以取得理赔款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所涉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受益人是尊享运输公司,但该公司已经将其获得保险理赔款的权利转移给原告,所以原告有权就该保险理赔款的领取事宜委托他人办理,进而有权向受托人追偿,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在本案中是依据委托合同进行追偿的,至于赔偿受害人的126万元是否由陈勇支付的、理赔款是否应给付陈勇,与该委托合同无关,因邵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闫宁同意其将理赔款直接给付陈勇,故邵华无权超越该委托合同擅自处分该理赔款。邵华将理赔款交给陈勇,并无原告授权,不能免除其对原告的义务。至于原告已就本案纠纷向有关部门机构报警、投诉等,这些部门机构可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处理,但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活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邵华一次性返还原告闫宁理赔款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邵华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柴修峰审 判 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裴小萌附件一: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附件二: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原告闫宁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三份民事判决书(证据来源裁判文书网),证明邵华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代理人,与本案代理人李雪峰长期合作,有诉讼经验,有风险意识和相关经验。2、尊享运输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由原告购买,因为贷款原因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保险费用由原告缴纳,因此保险理赔款最终受益人应为本案原告。3、尊享运输公司机动车索赔须知(附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尊享运输公司在原告要求下配合提供了邵华要求提供的相关理赔材料。4、保险公司理赔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到保险公司了解情况,得知保险理赔已经结束,理赔款61万元已被邵华取走。该清单显示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原告的名下,时间为2014年8月7日。5、农业银行查询单,证明原告在得知61万元已经打入银行卡后到银行查询相关证据,该卡户名为原告,开卡日期为2012年12月23日,2014年8月7日有61万元的款项入账,从8月8日起三天内被人取走全部款项。但原告的卡中款项并非原告本人取走,经了解是本案被告邵华取走全部款项,因此原告向相关部门投诉并报警。6、二审开庭笔录,证明被告认可这类案件保险理赔款在40万元左右,双方都没有预见能理赔到61万元。被告强调的三方协议并不存在,陈勇在二审出庭陈述邵华代表的是闫宁,而非陈勇。并称理赔款交给陈勇之后就不再向闫宁主张权利。陈勇是替公司向受害人赔偿,闫宁仅负责将理赔款交给公司就完成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邵华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5日闫宁与受害人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死者高庆雨家属王海燕、高凡等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王海燕等人126万元,担保人为陈勇。2、2013年10月26日转款记录一份,徐圩派出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陈勇将126万元转入王海燕等人的账户。3、2014年4月16日闫宁向邵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经过闫宁、邵华、陈勇三方口头协商后签订,签订协议前,闫宁和陈勇都曾咨询过保险公司理赔金额问题,所以三方在协商时约定了大概理赔数额40万左右,而理赔款总额61万元,所以原告对保险理赔总额和代理费比例是知晓的,比例在风险代理范围内。事故发生时,闫宁和陈勇向保险公司咨询,保险公司说拒赔,即使赔偿也是按照农村人口赔付,赔偿额大概30万元,如有证据按照城镇人口计算,理赔额应为40多万元,不会超过45万元。4、事故车辆处理协议一份(原件在丰县法院),该协议由江苏润成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影(闫宁妻子)签订,证明理赔款在兑现后应归陈勇所有,也能证实存在三方协议,保险金应交给陈勇,而非闫宁。5、陈勇向邵华出具的委托书,证明陈勇委托邵华向闫宁索要闫宁拿走的20万元,说明陈勇也在主张权利。陈勇在得知闫宁违背协议后,向邵华出具委托书,由邵华代为追偿。6、2014年5月19日泉山公安分局给原告驾驶员张可做的笔录、机动车索赔申请书、理赔单证受理单、保险公司理赔流程跟踪表、保险公司向泉山分局递交的立案申请书,证明保险公司在2014年5月6日收到索赔申请书,申请书上写明赔偿账号,联系电话登记的是闫宁和张可的,流程跟踪表反映保险公司一直在对原告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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