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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雅琳、尚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雅琳,尚学武,满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1034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雅琳,女,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尚学武,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满洋,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卫辉市。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雅琳、尚学武、满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周雅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学武、满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雅琳偿还借款本金128000元及利息19256.85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147256.8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3日),2017年2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要求按约定利率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尚学武、满洋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7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雅琳、尚学武、满洋之间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雅琳向原告借款146000元,月利率9.6‰,约定2016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尚学武、满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共欠本息147256.85元。被告周雅琳辩称,借款属实,一次性偿还困难。被告尚学武、满洋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有: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律师代理费票据一份;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雅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尚学武、满洋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雅琳、尚学武、满洋之间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雅琳向原告借款146000元,月利率9.6‰,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不能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尚学武、满洋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周雅琳支付了146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2月3日被告共欠本金128000元,利息、罚息17819.55元。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17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雅琳、尚学武、满洋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雅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因为双方并未对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学武、满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该笔债权的律师代理费,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学武、满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雅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8000元,利息、罚息17819.55元,本息合计145819.55元(2017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1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罚息按月利率9.6‰的50%即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尚学武、满洋对该笔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雅琳、尚学武、满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17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军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雪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