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母忠琦、姜方秀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母忠琦,姜方秀,敖茶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807号原告:李红霞,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庭胜,贵州永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母忠琦,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姜方秀,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苗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辉(系姜方秀的丈夫),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盘州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敖茶美,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母忠琦、姜方秀、第三人敖茶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母忠琦、姜方秀连带返还原告出资款128383元,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107396.19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母忠琦、姜方秀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每月出资协助被告母忠琦完成相应产品的购买任务(出资月数不超过10个月),以达到母忠琦考完美产品专卖店的目的。并约定,公司原始股下发后,原告享有原始股的四分之一;如两年后原始股未下发,被告母忠琦应返还原告投资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母忠琦指示,共出资128383元,其中19383元付给第三人敖茶美,其余109000元支付给被告姜方秀。两年后,因协议约定的原始股并未下发,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二被告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姜方秀辩称,本案所涉协议应当解除,并对出资进行清算。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双方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支付给姜方秀的款项是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向原告交付相应的产品,原告的投资款不应返还。协议未明确约定被告姜方秀是为李红霞还是母忠琦担保,且协议约定是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作担保,被告姜方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母忠琦辩称,被告姜方秀说完美专卖店在2016年12月有原始股分红,连续考合格九个月中级(购买75000元完美产品),就能批完美专卖店。受姜方秀欺骗,被告母忠琦自2014年6月起投入大量资金考完美产品专卖店,即从姜方秀处购买完美品牌产品。2014年11月,被告因负债很多,决定不考了。后原告到被告母忠琦的工作室玩,姜方秀向原告透露完美公司在2016年12月上市后有股份分红,并商量和母忠琦一起考专卖店,投资10个月,以后分四分之一的原始股,投资的折扣,也就是所谓工资,由原告自己领取,原告从姜方秀购买的产品自己支配。母忠琦与原告之间属单纯的商业合伙,原告应当承担正常的商业风险,在并非母忠琦的过错导致未能实现预期商业目的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有悖正常的商业伦理。原告在考专卖店过程中应当出资10个月,但其仅出资8个月,未按照协议约定出资,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考专卖店过程中直接和被告姜方秀交易,已获得相应的产品,不应再要求返还投资,且要求按3%支付利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姜方秀是整个事件的主导者,原始股根本就不存在,考完美专卖店是姜方秀一人设计,使原告与母忠琦从其专卖店购买产品,被告姜方秀是三方中唯一受益者。姜方秀的所作所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如有损失,应由被告姜方秀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母忠琦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敖茶美述称,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19383元,但已交付相应产品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经审理认事实如下:被告母忠琦自2014年6月起参与考完美产品专卖店,即每月购买75000元的完美产品,满9个月后即可获批完美产品专卖店。2014年11月,被告母忠琦因考完美专卖店缺乏资金,被告姜方秀作为母忠琦的“指导老师”,在被告母忠琦位于红果的完美产品工作室认识原告李红霞,动员原告与母忠琦一起考完美产品专卖店,其中母忠琦出资四分之三,李红霞出资四分之一。2014年11月28日,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母忠琦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经甲(母忠琦)乙(李红霞)双方商议,乙方出资协助甲方考《完美产品》专卖店,达成具体协议如下:一、在甲方未考到专卖店之前(不得超过10个月),乙方每月完成相应产品购买任务,专卖店考完后,金额以票据实收金额为准。二、专卖店考完后,公司总原始股的四分之一股,乙方按投资月数进行核算(乙方若是算到不低于投资加利息的原始股金额,乙方只要原始股金额,不再收回投资本金和利息。若原始股金额低于投资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甲方应该按3%的月利按月算给乙方)。三、乙方所购产品暂由乙方支配使用,公司所发工资由乙方自己领取,甲方付乙方本金和利息或原始股清算后,乙方再把所有产品归还甲方,乙方产品不足,用现金补足。四、二年后,原始股还未下发,乙方有权向甲方按3%的月利率清算乙方所有投资的全部金额,本金和利息一次还清,若原始股推迟下发,乙方有权利享受原始股,但必须返还甲方本金和利息。五、本协议由担保人出示有效证件(身份证、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作担保。六、本协议一式三份,担保人、甲方、乙方各一份。七、本协议必须由担保人、甲方、乙方同时签字生效。”被告姜方秀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向第三人敖茶美的工作室支付了19383元购买完美产品,敖茶美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完美产品;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原告应被告姜方秀的要求,通过支付宝付款等方式向姜方秀每月支付了8000元至18000元不等款项,共计支付了109000元,付款过程中,被告姜方秀、母忠琦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母忠琦的完美产品专卖店一直未获批,原告自2015年7月未再付款,被告母忠琦独自购买一个月完美产品后,也未再继续考完美产品专卖店。2016年12月,因双方约定的原始股未下发,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返还出资,二被告拒绝,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销售单、支付宝付款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报单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母忠琦申请证人张某、彭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姜方秀是母忠琦考完美专卖店的指导老师,母忠琦考了一段时间说坚持不下去了,姜方秀就找李红霞与母忠琦一起考。姜方秀、母忠琦、李红霞一起商量和签协议时我不在场。被告姜方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证人彭某未出庭,被告母忠琦庭前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被告姜方秀认为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纳。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彭某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姜方秀提交了报单汇总表、协议及销售单,以证明原告支付款项给被告姜方秀是向被告姜方秀购买产品,而不是履行出资义务,协议约定姜方秀用身份证、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担保,担保不合法,被告姜方秀已向原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原告认为付款给姜方秀是事实,但被告姜方秀并未向原告交付产品,要求姜方秀提供担保是因为原告与姜方秀并不认识,要求姜方秀提供有关证件才能相信姜方秀,而不是用相关证件提供担保。对被告提供的报单汇总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协议,因被告姜方秀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应当认定姜方秀本人提供担保,本院对被告提交协议证实姜方秀提交相关证件担保不予采信;对销售单,因无原告签字确认收到相关产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红霞与被告母忠琦就共同考完美产品专卖店事宜协商后,共同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母忠琦共同出资购买完美产品,以获取完美产品专卖店经营资质以及原始股,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姜方秀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因其在协议过程中主要是与原告协商,故应当认定被告姜方秀是为母忠琦向李红霞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合伙经营权利共享、风险共担是原则,但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母忠琦为了获得完美产品专卖店经营资格及原始股,与原告李红霞在协议中约定,如原始股未下发,应返还原告李红霞的投资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双方约定的原始股并未下发,被告母忠琦应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出资款,并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姜方秀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母忠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母忠琦提出原告未按照协议足额出资,且原告只出资8个月,未履行协议约定出资10个月的义务,因原告向被告姜方秀支付款项时,其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不超过10个月,并非被告所说的应当出资10个月,故本院对被告母忠琦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母忠琦提出姜方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未提供证实,且其在2015年7月未再考完美专卖店后,未申请撤销协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姜方秀提出协议未明确约定姜方秀是为谁提供担保,且协议约定是用姜方秀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提供担保,因被告姜方秀就提供担保事宜是与原告协商,应当认定被告姜方秀是为被告母忠琦向原告履行债务提供担保,且被告姜方秀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应当认定姜方秀本人对母忠琦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告支付给敖茶美的款项,其已获得相应的产品,不应返还,其余109000元,应当返还。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从何时计算,结合协议的约定,双方约定如两年后原始股不下发,被告应返还投资,并支付利息,故应当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利息共计1744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母忠琦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姜方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忠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红霞出资款人民币109000元,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744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李红霞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姜方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减半收取2418元,由被告母忠琦、姜方秀负担1298元,由原告李红霞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提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