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春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312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喜,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蒙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6月11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娟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喜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赵春喜在蒙城县乐土镇中心小学附近刘某出租屋内,将刘某红色包内的3500元钱盗走。另查明,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春喜退至乐土派出所赃款2500元,该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春喜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即对辩护人有关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春喜赔偿被害人刘知美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如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