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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冠县福瑞轴承有限公司与台州沃坤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冠县福瑞轴承有限公司,台州沃坤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200号原告:山东冠县福瑞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兰沃乡大曲村。法定代表人:冯妹芝,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从深,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沃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体育场路东段1468号2幢二层。法定代表人:曹小宾,执行董事。原告山东冠县福瑞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公司)诉被告台州沃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福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55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轴承,经结算共计货款52720元。201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1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当日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22720元在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若未支付的,余款愿意二倍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17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付款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约定的“余款愿意二倍支付”的内容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无效。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17720元的二倍支付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的约定已超过法定的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沃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沃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冠县福瑞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77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最高额限于17720元);二、驳回原告山东冠县福瑞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原告山东冠县福瑞轴承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山东冠县福瑞轴承有限公司负担165元,被告台州沃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思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