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8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8996陈菊林与胡桂洪、徐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林,胡桂洪,徐恩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8996号原告陈菊林。被告胡桂洪。被告徐恩侠。原告陈菊林诉被告胡桂洪、徐恩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林、被告胡桂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林诉称:被告胡桂洪分别于2012年8月11日和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2209元,借期为4年。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胡桂洪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恩侠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220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22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桂洪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62209元无异议,但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约定不再计算利息,故现在不同意支付利息。另,两笔借款被告徐恩侠并不知情,且与徐恩侠已协议离婚,被告徐恩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徐恩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陈菊林作为甲方与胡桂洪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乙方确认在2012年8月11日收取了甲方的上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同时按照年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如乙方未按约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2012年12月11日,陈菊林作为甲方与胡桂洪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2209元,乙方确认在2012年12月11日收取了甲方的上述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到期后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同时按照年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如乙方未按约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追索该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全部支出。另查明,胡桂洪与徐恩侠于2003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4日登记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60000元系代被告胡桂洪归还的借款,202209元系与被告胡桂洪共同出资购房后的售房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告至苏州市吴江区档案馆调取的两被告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及被告胡桂洪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胡桂洪对于结欠原告借款26220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胡桂洪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归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协议》协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尚未达到年利率24%,故逾期利率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综上,案涉两笔借款均已届清偿期,原告要求被告胡桂洪归还借款本金26220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1日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22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2022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桂洪虽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恩侠应当对被告胡桂洪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恩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洪、徐恩侠应共同归还原告陈菊林借款26220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220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以202209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27元,由被告胡桂洪、徐恩侠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