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顾学君与董辉、马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学君,董辉,马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410号原告:顾学君,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刚,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辉,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被告:马明荣,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兴市。原告顾学君与被告董辉、马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辉、马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0元;2、二被告归还利息1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借给董辉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年息一分。后董辉下落不明,董辉与马明荣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债务,故诉至法院。董辉、马明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董辉以购置轮胎需要资金为由向顾学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学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按1分计算)。担保人:易孟才。”2017年4月5日,顾学君持借条诉至本院。另查明,2003年7月15日董辉与马明荣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顾学君与董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顾学君要求董辉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万元的主张,不违法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董辉、马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马明荣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董辉、马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顾学君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董辉、马明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顾学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董辉、马明荣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3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2900元,由董辉、马明荣负担。此款已由顾学君垫付,董辉、马明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支付给顾学君。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跃君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人民陪审员 廖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燕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