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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彪,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丹、代理检察员王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彪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彪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机电市场内,采用攀爬入室的方式,翻入机电市场B区24号“精达”电器经营部店铺内,盗走“鑫川牌”BV型规格的铜芯电线16圈半,其中2.5平新电线7圈,5平新电线7圈,6平新电线1圈,10平零散电线1.5圈。2017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内江市市中区时空战线网吧将被告人张彪挡获。经鉴定,被盗的2.5平新电线7圈、5平新电线7圈、6平新电线1圈价值共计35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彪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肖某、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通话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张彪的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内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天网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彪的刑期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