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杜生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杜生虎,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2853号原告:李海军,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厨师,住甘肃省平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系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生虎,男,1968年7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张莉,女,1973年8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李海军与被告杜生虎、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生虎、被告张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吴忠市利通区中央大道经营”努哈”手抓馆餐厅,雇佣原告从事厨师职业。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又借款10000元,共计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杜生虎未作答辩。被告张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原件),以证明被告杜生虎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本院作出的(2017)宁03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杜生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海军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杜生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杜生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生虎未依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杜生虎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的诉请,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虽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宁0302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被告杜生虎与被告张莉系夫妻关系,但该判决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被告杜生虎与被告张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莉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生虎、被告张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生虎向原告李海军偿还借款40000元,限被告杜生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杜生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李惠霞人民陪审员 祈建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