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4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仕军、杜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仕军,杜昌英,兴义市富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4825号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富兴东路四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涛,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婷婷,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芊,女,1990年12月18日生,水族,系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仕军,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杜昌英,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系被告李仕军之妻。被告:兴义市富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富康国际31楼。法定代表人:张奇贵。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村镇银行)与李仕军、杜昌英、兴义市富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惠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婷婷、王芊,富惠担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李仕军、杜昌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仕军、杜昌英按照《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38058.14元及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二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截至2017年6月21日已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14427.66元;2、判令富惠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李仕军、杜昌英向原告借款2938058.14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6日,李仕军作为借款人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仕军向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本合同实际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即月利率12‰;李仕军在贷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确实不能如期归还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我行,并就还款事宜与甲方进行具体协商。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我行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等。杜昌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富惠担保公司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富惠担保公司为李仕军、杜昌英向我行借款3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2年。2015年2月16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给李仕军、杜昌英。李仕军、杜昌英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2016年1月25日借款到期,李仕军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正常利息4800元。因原告租用李仕军家房屋,于2016年3月16日向李仕军支付租金152460元,该租金已被我行扣划用于偿还李仕军所欠贷款。富惠担保公司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2017年8月8日李仕军尚欠借款本金2938058.14元、罚息867312.71元。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我行已按约定履行义务,李仕军、杜昌英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等义务,构成违约。富惠担保公司应对李仕军、杜昌英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我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诉。李仕军、杜昌英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富惠担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我公司为李仕军担保,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李仕军、杜昌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先处置李仕军、杜昌英的财产用于还款,处置他们的财产都不足以偿还的债务,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7日杜昌英与李仕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李仕军、杜昌英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叁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用途为养殖采购生猪及饲料,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富惠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万丰村镇银行与李仕军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富惠担保公司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万丰村镇银行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25日,月利率12‰。后李仕军、杜昌英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就未按期还款。2016年1月25日借款到期时,李仕军、杜昌英所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正常利息4800元。因原告租用李仕军、杜昌英的房屋,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将房屋租金152460元转账到李仕军银行账户后,将该租金扣划用于偿还李仕军、杜昌英所欠贷款。截止2017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8058.14元、罚息867312.71元。上述债务,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李仕军、杜昌英发放了贷款,李仕军、杜昌英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李仕军、杜昌英多次未按期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与李仕军、杜昌英在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4%,贷款到期,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李仕军、杜昌英所欠的正常利息,原告已经从原告支付给李仕军的租金中扣取,所以不应计算复利。故李仕军、杜昌英应当按照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罚息。原告与富惠担保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富惠担保公司自愿为李仕军、杜昌英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李仕军、杜昌英不按期还款,富惠担保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富惠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仕军、杜昌英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李仕军、杜昌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7年8月8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938058.14元、罚息867312.71元;并以2938058.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2017年8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二、如李仕军、杜昌英不按上述期限还款,兴义市富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李仕军、杜昌英的上述债务向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义市富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仕军、杜昌英追偿。三、驳回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0元,由李仕军、杜昌英、兴义市富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转下页)审 判 长 邢成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国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