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2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徐家臣与熊俊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家臣,熊俊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2971号申请执行人徐家臣,男,194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熊俊巍,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本院在执行徐家臣与熊俊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沪0114民初14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判决书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价款人民币4,000元及诉讼费人民币1,018、执行费人民币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熊俊巍银行存款人民币5,068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吴建良审判员 赵永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们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们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